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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翟某某诉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翟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刘*于2008年10月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原告生育一个女孩,被告嫌弃原告生育的是一个女孩,于是就将原告打出家门,被逼无奈,原告带走这个女孩到浙江,但到浙江时原告身无分文,饥饿无助,最终孩子被活活饿死。2011年11月21日,原告生育长女刘*甲,2013年8月10日生育长子刘*乙,2012年3月3日,双方补领结婚证。同居期间及婚后生活中,被告都对原告不好,经常暴力殴打原告,对孩子及家庭也不照管,双方所生的两个子女一直由原告抚养至今,为躲避被告的暴力殴打及虐待,原告与被告现已分居一年之久。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双方所生长女刘*甲、长子刘*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0.00元;三、被告偿还欠原告父亲的20000.00元债务。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翟某某提供如下证据:

1、第一组证据身份证,户口簿,用以证明原告及其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

2、第二组证据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婚姻关系。

3、第三组证据照片五张,用以证明被告暴力殴打原告的事实。

4、第四组证据佛山市公安局报警回执两份、鉴定意见告知书一份、病历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后,原告报警处理的事实及被告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原告伤情为轻微伤)。

被告辩称

被告刘*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

经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综合审查,该四组证据均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能证明原告及其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及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实际情况,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10月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11月21日生育长女刘*甲,2013年8月10日生育长子刘*乙,2012年3月3日,双方补领结婚证。同居期间及婚后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及感情纠纷等原因,经常吵架,甚至发生严重家庭暴力(原告受伤较为严重)。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2015年10月23日,原告翟某某以离婚为由将被告刘*诉至本院,遂产生此诉。

另查明:2015年11月7日,刘*对翟某某实施家庭暴力后,翟某某到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桂**出所报警,桂**出所对翟某某的伤情鉴定为“轻微伤”,口头调解双方矛盾后刘*就自行离开不知所踪,以致桂**出所未针对双方的矛盾制作相应调解书或处理材料。

2015年11月11日,刘*再次对翟某某实施家庭暴力后,翟某某到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桂城派出所石*社区民警中队报警,该中队民警找到刘*后将其带回派出所,在详细了解相关情况后,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同居期间及婚后生活中因家庭琐事、感情纠纷及子女抚养等问题,经常吵架,甚至多次发生严重家庭暴力,原告翟某某多次被被告刘*打伤,以致现在双方夫妻感情的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日常生活中,被告刘*对家庭及孩子关心、照管不够,多数时间孩子都由原告抚养及照管,故双方所生的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较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综合考虑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本案的实际情况(1、被告文化水平低,无固定工作,收入主要依靠打工;2、孩子年龄尚幼,教育费支出少),由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600.00元较为合理。原告虽提出被告尚欠其父20000.00元债务,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确实存在,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翟某某与被告刘*离婚。

二、双方所生长女刘**、长子刘*乙由原告翟某某抚养,被告刘*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600.00元。

三、驳回原告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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