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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樊*诉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樊*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樊*诉称:2005年1月20日,在撒拉溪镇张*某家中,张*某强行与我发生性关系,之后,在封建思想、家庭压力及张*某的威胁下,同年3月8日,我和张*某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11月22日生育长子张**,2009年4月18日生育次子张*乙。2011年6月7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及婚后生活中,张*某一直品行不良,时常与其他异性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2007年,张*某强行与一未成年女孩发生性关系后,被未成年女孩家人找上门闹事,考虑到孩子等因素,我出钱找人把事情平息下来。我本以为从那以后张*某就会改过自新,但没想到其本性难移,仍然经常出去嫖娼,嫖娼回来后还告诉我他是怎样嫖娼的,这种行为已经严重伤害了我们的夫妻感情。除此之外,张*某还有赌博恶习,经常通宵打麻将。他也不照管家庭及孩子,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2015年5月12日,张*某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后,把我的手机摔了,不准我报警,不让我上厕所,不准我去医院治疗,把我关了约48小时,此事被我的母亲知道后,我的母亲帮我报警,后来撒拉**出所的警察到我家才把我放出来带到医院救治。另外,张*某品行有问题,张*某去贵阳威胁、跟踪我的四姐,甚至到我四姐的住处、单位贴大字报,该行为给我的家人造成了非常严重的伤害。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长子张**由原告自费抚养,次子张*乙由被告自费抚养;三、平均分割双方的共同财产(位于七星关区碧阳大道圆梦国际五幢的期房一套,该期房已交首付约12万元;2、位于撒拉溪街上的三层楼房一幢,面积为320㎡,价值约30万元),原告分得碧阳大道圆梦国际楼五幢的期房一套,被告分得位于撒拉溪街上的三层楼房一幢,且被告再补给原告现金15万元。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樊*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户口薄及结婚证,用以证明:1、原、被告及家庭成员的身份关系;2、原、被告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保证书,用以证明原、被告经常发生矛盾和纠纷,现在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相反证明被告珍惜原告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且现在已完全破裂的事实。被告对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发这一些短信的目的是为了将离家外出的原告找回家。

第四组证据被告亲笔写的控诉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被告不相信原告及现在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事实。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写该控诉书是为了让原告的四姐樊*将原告带回家来。

第五组证据照片四张,用以证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客观事实。被告提出异议,认为照片上看不出时间、地点等信息,无法证明被告曾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

第六组证据原告的疾病证明书,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严重家庭暴力,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相关情况。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具备证据的“三性”,也看不出原告的软组织受伤情况,故不予认可。

第七组证据房屋的预售合同及撒拉溪镇街上三层楼房的照片,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拥有的共同财产。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财产中的撒拉溪街上的三层楼房虽系双方共同修建,但该房子没有房产证,亦没有土地使用权证,故不应作共同财产一并处理。

第八组证据证人樊*(系原告四姐)、张**(系撒拉溪镇永兴村村主任)的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经常吵架,现在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樊*系原告亲四姐,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是樊*挑动的,所以其证言系假的。张**说的是真的,原、被告发生矛盾后确实是请张**帮我们组织调解和好的。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辩称:一、原、被告是由感情基础的,婚后感情也很好;二、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两个孩子均还小,也需要双方的共同抚养,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三、被告从未与未成年女孩发生过性关系,被告也没有什么赌博恶习,更没有出去嫖娼,且被告也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提供的照片是假的。四、被告找原告的四姐樊*要求其带回原告,是因为原告离家出走是樊*以旅游为由带离开家的。综合上述事实,请法院化解双方的矛盾,判决双方不准离婚。

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张某某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结扎证明,用以证明被告珍惜原告,为保护原告的身体,自己去作了结扎手术的事实。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去做结扎手术是双方商量好的,由被告去做男结扎手术,原告在家修建房子,且作结扎手术是履行法律义务,不存在对原告身体的保护问题。

第二组证据证人徐**(系被告的妹夫)、徐**(系双方的邻居)、张**(系被告的侄子)的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总体上比较好,有时会吵下架,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证人的证言不真实,因为徐**和张**均系被告的亲戚,且我们经常吵架时两个证人都不知道,也不在场;徐**虽然是双方的邻居,但是两家相隔比较远,所以原、被告是否吵架徐**不知道。

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审查,原告樊*提供的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户口薄及结婚证,被告无异议,该证据系国家相关职能机构依法出具,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能证明:1、原、被告及家庭成员的身份关系;2、原、被告合法的夫妻关系,本院予以采信。

第二组证据保证书,被告提出异议,该证据内容仅能显示双方因家庭矛盾吵架后在第三人的调解之下,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的事实,不能以此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组证据聊天记录,被告提出异议,该证据内容未显示任何被告对原告有辱骂、侮辱等体现双方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的内容,即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故本院不予采信。

第四组证据被告亲笔写的控诉书,被告提出异议,该证据主要体现原告离家出走后,被告找原告四姐樊*索要原告的过程及被告与樊*之间的矛盾,但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第五组证据照片四张,被告提出异议,结合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可知,该照片系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吵架并发生抓打后,原告受伤的照片,不能以此认定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第六组证据原告的疾病证明书,被告虽提出异议,但结合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可认定原告到医院住院治疗确因被被告打伤及所受伤害主要系软组织损伤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第七组证据房屋的预售合同及撒拉溪镇街上三层楼房的照片,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撒拉溪镇街上的三层楼房确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修建而成,属于两人的共同财产,故本院予以采信。

第八组证据证人樊*、张**的证言,被告提出异议,该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弱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双方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

第一组证据结扎证明,原告提出异议,综合审查该证据可知,被告作男结扎手术是事实,但该行为系履行法律义务,不能以此认定被告系为了保护原告的身体而作出的自我牺牲,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组证据证人徐**、徐**、张**的证言,原告虽提出异议,但该证据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可,有时因家庭琐事等问题争吵甚至发生抓打,但并未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的完全破裂,本院予以采信。

为查清本案的事实,本院依法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

撒**出所的调解协议等材料,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纠纷吵架并发生抓打(原告在抓打过程中受伤),经撒**出所民警调解,双方达成和解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事实:

2005年3月,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11月22日生育长子张**,2009年4月18日生育次子张*乙。2011年6月7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及婚后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可,有时因家庭琐事及感情纠纷等问题,发生争吵,甚至抓打,但经过双方的自行沟通或第三人(村干部及派出所民警等)的调解,双方均达成和解。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期房一套(位于七星关区碧阳大道圆梦国际五幢,面积为118.82㎡,已支付首付款123229.00元)及共同修建三层楼房一幢(位于撒拉溪镇街上,面积约180㎡)。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告樊*虽提出与被告张某某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但被告予以否认(提出双方夫妻感情一直比较好,虽然有时吵架,但并未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表示以后会认真改正自己的错误),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双方所生两子年龄均还小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有挽回可能),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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