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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3日在贵阳市云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1年11月7日生育一子余*1。因性格差异大,双方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下: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余*1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贵阳市云岩区某某村某组房屋一栋;4、夫妻共同债务15000元,由双方平均分担;5、原告陪嫁物品归原告所有;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裁判结果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按照贵阳市平均生活水平支付抚养费。原告诉称的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能进行分割,也不存在15000元的夫妻共同债务。另,冰箱等物品是结婚时父母购买的,不能归原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3日在贵阳市云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1年11月7日生育一子余*1。因性格差异大,双方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如前。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提出有房屋一栋及共同债务15000元,但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另,原告现无固定收入及稳定居所,而被告有固定收入及稳定住所。

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应当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原、被告系自由结合的夫妻,婚后为家庭琐事常有争吵,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故本院从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出发,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准许;对双方共同生育的子女余*1,考虑到原告现无固定收入及稳定居所,而被告有固定收入及稳定住所,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本院认为由被告余*某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为宜。对原告提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房屋一栋及共同债务15000元,但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出陪嫁物品归原告所有的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具体的物品名称、数目,且未能对上述物品属陪嫁物品进行举证,故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李*与余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余*1由余*某抚养,李*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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