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贾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下落不明,经公告传唤期满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某某诉称:原告贾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1993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1994年4月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生育子女两个,均已成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被告赵某某外出下落不明,我们已经分居七年多,为此,请求判决准予原告贾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某缺席,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3年谈成婚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4年4月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共生育了两个子女,均已成年,即长子赵**,生于1994年4月5日;长女赵*,生于1996年4月17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七年。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贾某某的陈述笔录,原告贾某某提供的原告贾某某身份证、户口本、水箐**理中心的证明、结婚证、公告报纸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分居已达七年之久,足以说明其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理应准许双方当事人离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贾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0元及公告费600.00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