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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在贵阳市二桥五柳街自行认识,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于1993年在被告户籍地贵州省大方县双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3年6月6日生育长子胡*1,已由男方抚养成年,1997年8月15日共同生育次子胡*2。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感情不融洽,2013年4月因多年矛盾积累,双方正式分居。2014年12月,原告起诉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后和好后,双方感情并未好转,反而矛盾越来越深,导致双方感情破裂。长子胡*1已经成年,次子胡*2也即将成年,长子、次子均在原告四川老家读书。请求判令次子胡*2由原告抚养。同时,原告自愿补偿被告5万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子胡*2由原告自行抚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的结婚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原告第一次起诉之后,双方就没有在一起生活。但是为了子女和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在2008年出车祸后,被告尽心照料,但是被告生病了,原告不管不问。2013年7月13日,原告和其它女性外出,原告对导致离婚存在过错,如果要离婚,原告应当赔偿被告25万元。次子胡*2也应当由被告抚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自行认识,1992年9月25日在贵州省大方县双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1年6月6日共同生育长子胡*1,1997年8月15日共同生育次子胡*2(曾用名胡*2)。2014年12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和好。此后,原、被告双方未共同生活,双方感情并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如前。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认识、结合的夫妻,婚后本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沟通,加强交流,相互包容、理解。原告在2014年起诉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后,双方应当尽力改善夫妻感情,维护家庭和睦。原告现再次诉至本院,表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共同生育的长子胡*1、次子胡**均已成年,且不存在不能独立生活的情形,不存在子女抚养问题,故原告关于子女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损害赔偿,因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对导致离婚存在过错,故对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自愿补偿原告50000元,本院从其自愿,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原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补偿被告陈某某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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