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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梅**、被告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23日在七星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和。被告不把原告当妻子看待,经常打骂原告,造成原告身心受到严重摧残。原告因不堪受辱,自2013年起被迫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达两年之久。2015年2月,原告向毕节**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被法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至今双方仍分居两地无法和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刘*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结婚登记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

3、(2015)黔七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1)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七星**法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判决,不准许*、被告离婚;(2)在该判决书中查明原、被告双方未生育孩子,原、被告已经分居生活,经人证实被告有打骂原告的事实;(3)自上次判决至今已有8个月之久。

4、原、被告之间的电话录音,用以证明双方感情破裂的事实。

5、证人刘之妹的证言,用以证明在原告父母过世、母亲受伤时原告因害怕被打不敢回家。

被告辩称

被告李*答辩称:我想挽回我的家庭,我与刘*之间没有什么矛盾,我们之间的感情是好的。原告诉状上面写的都是编的,不真实,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李*无证据提供。

证据分析与认定:对原告刘*所举的证据及证言,被告均认可其真实性,但辩称录音中所说的话是为了哄原告回家,挽回家庭,并不是真的要离婚;而原告在其父过世时未回家是因为原告本人当时也不知道她父亲去世的消息。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23日在七星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未处理好感情问题,矛盾重重。原告因此离家外出,后于2015年2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因证据不足被法院于2015年3月9日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现双方仍未和好,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是否能继续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在婚后未能妥善经营家庭,原告刘*于2013年离家外出后,双方分居至今,2015年2月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未果,现又重新起诉。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刘*与被告李*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00元,由原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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