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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伍鸽子、被告姚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姚某某于2012年8月认识并同居生活,于2013年2月17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手续,婚后没有生育子女。由于被告姚某某婚后经常赌博,二人经常发生吵闹,给其家庭生活带来极大影响,给夫妻感情造成严重后果。故向法院起诉并作如下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平均分割坐落于猴场打排的三间一层一栋砖混房屋;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户口薄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关系。

3、结婚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

4、老房子照片1张,用于证明已转卖的老房子装修时原告出过钱。

5、照片3张及紫云自治县市场管理局出具的说明1张,用于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一家钢材店。

被告辩称

被告姚某某辩称,房屋系其变卖老屋后所修建,其不同意离婚。

被告姚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李**提供的第1号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第2号证据户口薄复印件、第3号证据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姚某某无异议,该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系,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李**提交的第4号证据,被告姚某某有异议,认为老房屋第一层系其父母修建,第二层系其自己修建装修,原告李**没有出钱出力,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待证事实缺少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李**提交的第5号证据,被告姚某某有异议,认为当时其与原告李**共同在信用社贷款10万元,各自分得5万元,其只拿到5万元投资钢材店,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待证事实缺少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姚某某于2012年8月认识并同居生活,并于2013年2月17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手续,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11月17日以与被告姚某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系同居一段时间后才自愿进行结婚登记,固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对于日常生活中所产生的矛盾,双方应当正确对待,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协商解决。原告李*某诉与被告姚某某离婚,因其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对于原告李*某诉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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