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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候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自己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1991年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同居后生育长子候某甲及长女候某乙。2009年4月8日补办结婚证。婚后共同财产有小轿车一辆(车号为贵GC8515),无共同债权,欠紫云信用社贷款80000元至今未偿还。因与被告感情不和,2009年4月分居至今。相互之间不管不问。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破裂,无维护的必要,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共同生育的孩子候某乙由自己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贵GC8515号小轿车归自己所有;欠紫云农村信用社贷款80000元及利息由自己承担。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2009年4月8日登记结婚。

3、买车的相关手续(车子照片及机动车行驶证),证明买车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多年不顾家,我同意离婚;孩子候*乙由谁抚养由她自己决定,若她愿意与我在一起生活,我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小轿车归原告所有及欠紫云农村信用社80000元的贷款由原告承担,我均无意见。别人欠我们的钱,已经由原告收回。因原告在外已有第三者,要求原告赔偿我人民币25万元。

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3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辩解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1991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育长子候某甲及长女候某乙。共同财产有:2008年原、被告共同在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白石岩乡幸福园村磨汝坝二组修建砖混结构住房一栋(两层,一楼三个房间,二楼两个房间,未办理相关产权)及价值76000元东方标致小轿车一车辆;2009年4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欠紫云农村信用社贷款80000元。

另查明,原告在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已同居生活一年左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辩解及提供的证据加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无过错方请求赔偿标准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原告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生育子女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属于合法有效的夫妻关系,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予以予以准许。原、被告共同修建住于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白石岩乡幸福园村磨汝坝二组砖混结构住房一栋,原、被告均表示将其赠送给长子候某甲管理使用,属于原、被告对自己财产的处分,是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纳。车牌为贵GC8515号东方标致车小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被告无异,本院予以认定。庭审时子女候某乙明确表示愿与被告共同生活,为尊重子女选择,本院准许。关于欠紫云县农村信用社贷款80000元及利息问题,原告自愿承担,被告无异。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紫云县农村信用社未出庭,原、被告未提交紫云农村信用社的书面意见,对债务的分担问题,本案不作确定,待权利人主张时,别案处理。关于损害赔偿问题,原、被告属于合法有效夫妻关系,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婚姻家庭关系。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承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生活的行为,被告以此请求原告承担损害赔符合《中华人民共各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25万元过高,原告系农村居民,除务农外,从事小经营活动,有一定经济收入,根据本县经济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赔偿被告损害赔偿人民币15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准许离婚。

二、长女候*乙由被告王某某抚养,直至孩子候*乙年满18周岁止。

三、原被告共同修建位于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白石岩乡幸福园村磨汝坝二组砖混结构住房一栋(未办理产权手续)由长子候某甲管理使用。车牌号为贵GC8515东方标致小轿车一辆,归原告候某某所有。

四、由原告候某某赔偿被告王某某损害赔偿款人民币1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兑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未生效之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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