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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诉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伍鸽子,被告陆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卢*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1997年8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长子陆**,长女陆**。在白石岩乡猛德寨村坪寨组修建住房一栋。双方无债权债务。2015年3月25日我曾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4月13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由于我与被告系父母包办婚姻,无感情基础,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孩子陆**由被告抚养,陆**由原告抚养;共同修建的房屋平均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及家庭户口簿,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身份情况。

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1997年8月8日登记结婚。

3、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4、紫国土资集用(2015)第0098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房屋土地使用权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孩子还在读书,我没有撵原告出门,没打骂原告。*告诉称不是事实。

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辩解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陆某某于1997年8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8月9日生育长子陆**,2000年5月18日生育长女陆**。2006年原、被告将位于贵州省紫云苗族**坪寨组原告父母修建的老房子翻修为砖混结构住房一栋(二间),该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号为:紫国土资集用(2015)第00982号,房屋土地使用权人为陆某某,土地所有权人为白石岩乡猛德寨村坪寨组。原告吴某某、被告陆某某、长子陆**、长女陆**及原告父亲卢**共同在该房屋内居住生活。原告长期在外务工很少在房屋内居住。2015年3月25日原告向紫云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4月13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确定子女抚养及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另查明:长子陆**已年满16周岁,在外务工家人与无法联系。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1、是否准许原、被告离婚,2、如何确定子女抚养。3、房屋分割问题。

本院认为,1、离婚问题,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陆某某1997年8月8日登记结婚,系合法有效的夫妻关系。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仍不能合好同居生活。原告现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多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明原、被告已无合好可能,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准予离婚。2、子女抚养问题,长子陆**已满16周岁,现外出务工,无法征求意见,其未外出前长期与家人在白石岩乡猛德寨村坪寨组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诉称长子陆**由被告抚养,本院认可,因子女陆**务工可独立生活,本案不确定原告支付陆**的抚养费;长女陆**(现在紫**三中读书)明确表示愿与被告一起生活,此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准许。根据本县经济状况及生活标准和原告务工有一定经济收入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每月支付长女陆**抚养费300元。3、房屋分割问题,位于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白石岩乡猛德寨村坪寨组砖混结构住房,房屋土地使用权人虽为被告陆某某,原告参与修建,该房屋应为家庭共同使用,拥有部份管理使用权,原告虽然在外务工,现不在房屋内居住,但为保证原告离婚后有住所,应当保留原告对房屋的部分居住权。根据房屋结构情况,为有方便原、被告及其家庭成员居住和有利于生产生活,本院作如下分割,面对房屋一楼左面一间房间的后面一格(卧室)由原告吴某某管理使用,右面一间的前一格(堂屋)由原、被告及家庭成员共同管理使用,其余房间由被告及家庭成员管理使用。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吴某某诉与被告陆某某离婚,准许离婚。

二、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陆*某所生育的子女:长子陆**,长女陆**由被告陆*某抚养。原告吴某某每月支付长女陆**抚养费人民币300元,直至陆**年满18周岁止。

三、位于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白石岩乡猛德寨村坪寨组砖混结构住房,面对房屋一楼左面一间的后面一格(卧室)由原告吴某某管理使用。右面一间的前面一格(堂屋)由原、被告及家庭成员共同管理使用。其余房间由被告及家庭成员管理使用。

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当事人逾期未上诉致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判决未生效之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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