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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郭某某诉被告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高龚*、人民陪审员张**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9月7日生育长女代甲,2010年10月24日生育次女代乙。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0年在松山镇后头冲组建有砖混结构平房一栋(1层3间)。被告因不满意原告生育2个女儿,经常打骂原告,致使原告不敢回家。2011年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不回,被告离家这几年,不给家庭和孩子寄钱,不管原告及孩子。夫妻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栋(1层3间);3、长女代甲与次女代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二女儿抚养费600元,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

原告郭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孩子生育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用于证明2010年8月1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

3.青枫村委会出具的证明(3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结婚,2008年9月7日生育长女代甲,2010年10月24日生育次女代乙,代某某在2010年11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郭某某靠打零工生活、养家,家庭经济困难;郭某某结婚证已经遗失。

4**联委的证明,用于证明原告曾因婚姻问题到县妇联反映情况的事实,且被告因重男轻女思想严重而对家庭不管不问。

5.(2012)紫民初字第206号民事裁定书,用于证明原告郭某某曾于2012年6月18日起诉与被告代某某离婚,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案按撤诉处理。

6.(2013)紫民初字第136号民事裁定书,用于证明原告郭某某曾起诉与被告代某某离婚,后因代某某外出打工,不便诉讼为由撤诉。

7.证人班兴志的证言,用于证明其与郭某某、代某某系寨邻,郭某某、代某某共同修建了房屋一栋1层3间,位于松山镇青枫村后头冲组,听后头冲组组长说代某某外出五、六年没有回家,对家庭不管不顾。

8.证人陈**的证言,用于证明其与郭某某、代某某系寨邻,村里每月做流动人口登记,登记显示代某某已经离开家2、3年没有回家。

被告辩称

被告代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第1号证据身份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系有关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效力予以认定;第2号证据结婚证,虽原告因原件遗失不能提供原件核对,但该证据已经本院受理的其他案件核对,该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效力予以认定;第3号证据青**委会出具的证明,3份证明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效力予以认定;第4号证据县妇联委的证明,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效力予以认定;第5号证据(2012)紫民初字第206号民事裁定书、第6号证据(2013)紫民初字第136号民事裁定书,均系本院的生效文书,改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效力予以认定;第7号证据证人班兴志的证言,证人系青枫村枫香林组组长,其证明内容与青**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其与原、被告系寨邻,对原、被告情况较为了解,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效力予以认定;第8号证据证人陈**的证言,证人系青枫村副主任,因村里工作对原、被告情况较为了解,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外出打工相识,2008年按照风俗举办婚礼后同居生活,生育长女代甲(2008年9月7日出生)、次女代乙(2010年10月24日出生),于2010年8月16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双方常为家庭生活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与被告代某某离婚,被告代某某应诉后因原告郭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案按撤诉处理;2013年原告郭某某再次起诉与被告代某某离婚,因被告代某某外出务工未归而撤诉。被告代某某于2012年外出务工至今未归,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经当庭举证,并经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合法登记的夫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以双方常为家庭生活发生矛盾。曾于2012年、2013年两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于2012离家外出,至今未归,致使夫妻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孩子代甲、代乙,因无法与被告代某某取得联系,原告要求由其抚养,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抚养费因被告下落不明,待被告出现后,再另行主张。原、被告共同居住位于紫云自治县松山镇青枫村后头冲组房屋一栋,因未取得所有权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原、被告双方共同使用,待取得所有权证后再行主张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郭某某诉与被告代某某离婚,准予离婚。

长女代甲、次女代乙由原告郭某某抚养。

三、位于紫云自治县松山镇青枫村后头冲组的房屋一栋(1层3间)由原告郭某某、被告代某某共同管理使用。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40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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