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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胜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其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99年2月2日生育长子代*甲,同年5月24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3月12日生育长女代*乙,2008年12月8日生育次子代*丙。2007年在松山镇青枫村后头冲组修建了三间一楼一底的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由于被告嗜赌,原告多次劝说无果且因此常遭被告打骂,至今被告仍屡教不改。2014年4月原告再次遭受被告毒打并住院。因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故同年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已无法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要求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女儿代*乙由原告抚养,长子代*甲、次子代*丙由被告抚养。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以代某某为户主的户口簿,证明原告家庭组成人员情况。

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

4、接处警登记记录,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

5、原告租赁房屋的房东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已经达2年零9个月。

被告代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经原告当庭举证,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审查认为,对第1组证据即身份证、第2组证据即户口簿、第3组证据即结婚证,均系有关机关颁发的公示文书,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第4组证据即紫云自治县松**出所接处警记录单,本院对该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认可,但是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过一次殴打,不能证实被告对原告持续实施家庭暴力,且在如何处理被告殴打原告的问题上,原告对民警表示愿意谅解被告,不希望对其进行处罚,只要求对其批评教育即可,可见,原告对被告感情尚存。因此,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对第5组证据即房东出具的证明,法律规定,证人必需出庭作证。房东不具备法定不出庭作证的事由,故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采信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99年2月2日生育长子代*甲,同年5月24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3月12日生育长女代*乙,2008年12月8日生育次子代*丙。于2007年在松山镇青枫村后头冲组修建了三间一楼一底的砖混结构房屋一栋。2015年10月7日双方发生吵打,经紫云自治县松**出所接警处理,原告主动原谅被告并要求办案民警不对其处罚而得到解决。现原告以和被告又发生矛盾为由,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女儿代*乙由原告抚养,长子代*甲、次子代*丙由被告抚养。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双方是否离婚的依据。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共同生活十余年,并生育三个子女,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多次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但仅能证明被告于2015年10月7日对其进行殴打且主动谅解了被告的殴打行为。夫妻之间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生活琐事等原因,未能进行及时有效的沟通,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的影响属于正常现象。原、被告应该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之情,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交流,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营造一个温馨和谐的家庭环境。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对于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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