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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茂诉被告田**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茂诉被告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茂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茂诉称:我与被告于1989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1年9月24日生育男孩周*鑫,1993年9月12日生育女孩周*芳。婚后因性格不合导致夫妻间经常吵闹,2003年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便分居生活。2014年8月20日我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1月17日以愿重新和好夫妻关系为由撤诉后,被告却仍不愿与我合好。现在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周**及其代理人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周**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小孩的身份。

2、思南县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969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2014年8月2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为重新搞好夫妻关系,于同年11月17日撤诉的事实。

3、思南县鹦**民委员会证明及对证人陈*北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长期分居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田*凤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1989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1年9月24日生育男孩周某鑫,1993年9月12日生育女孩周**,现两小孩均已成年。婚后因性格不合夫妻间经常吵闹,2003年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便分居生活。2014年8月20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11月17日以愿重新和好夫妻关系为由撤诉后,被告却仍不回家与原告合好。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被告的婚前财产有:高柜一间、茶柜两间和一张桌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某理”的规定,原被告于1989年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关系为事实婚姻关系,本案应按离婚某理。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长期吵闹并分居生活,说明原被告间无夫妻感情,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第“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的规定,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及《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第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周**与被告田某凤离婚。

二、被告田*凤的婚前财产高柜一间、茶柜两间和一张桌子归被告田*凤所有。

本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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