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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与被告韦*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韦*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其与被告韦*于2000年认识后同居生活,2001年10月X日生育长子陈*甲。2002年5月X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5月X日生育长女陈*乙。双方因性格不合,互不相让,经常吵闹打骂。被告常以死相威胁。现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两个子女,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共同修建的房屋归孩子所有。诉讼费用各承担一半。

原告陈*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陈*的身份证、户口本,用于证明原告、被告及二个子女的的自然身份情况。

2、结婚证,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5月X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韦*辩称,其与原告2000年同居生活,2001年10月X日生育长子陈**。2002年5月X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5月X日生育长女陈**。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吵闹打骂是事实。因原告对其打骂导致其住院。现原告要求离婚,同意离婚,因其已作绝育手术,要求抚养女儿,因女儿抚养时间比儿子的长,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并要求居住房屋一间。

被告韦*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贵州省计划生育绝育证,用于证明被告已作绝育手术的事实。

2、结婚证,用于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

3、302医院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打被告到医院检查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被告无异议,经审核,该2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绝育证、结婚证,原告无异议,经审核,该2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生病,是其送去就医的,不能证明打骂被告的事实。经审核,该证据只证明被告作CT检查,不能证明病因和结果,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陈*与被告韦*于2000年认识后同居生活,2001年10月X日生育长子陈*甲乙。2002年5月X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5月X日生育长女陈*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修建有房屋一栋(正房一层二间,厨房一间)。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原告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两个子女,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共同修建的房屋归孩子所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离婚和各抚养一个子女问题达成协议,就被告抚养女儿,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问题达不成协议。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是否应当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如何确定子女抚养权和抚养费。三、如何确定房屋居住管理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生育子女,并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于合法有效的夫妻关系。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当准许离婚。子女抚养及抚养费问题,原、被告同意各抚养一个子女,长子由原告抚养,抚养期为四年,长女由被告抚养,抚养期为9年,时间较长,原告应当对被告进行部分抚养帮助,本院确定为每月100元。房屋双方已同意原告居住左侧正房一间和厨房一间,被告居住右侧正房一间,本院采纳原、被告意见。根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陈*诉与被告韦*离婚,准许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育子女陈**,由原告陈*抚养。陈*乙由被告韦*抚养。原告陈*每月支付子女陈*乙的抚养费100元,期限为判决生效后次月起至陈*乙18周岁止。

三、原、被告共同修建房屋一栋(正房一层二间,厨房一间),按房屋坐向左侧正房一间和厨房归原告陈*管理使用。右侧正房一间归被告韦*管理使用。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当事人逾期未上诉致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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