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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何*桥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与被告何*桥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6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英诉称:1998年1月4日,我与被告在鹦鹉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6月生育长子何*,现在思**族中学读书;1999年12月10日生育次子何*,现在思**龙中学读书。因被告使用家庭暴力而外出务工,一起生活时间十分少,双方都提起过离婚诉讼,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判令离婚,两个小孩由被告抚养,放弃财产分割,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

被告辩称

被告何*桥辩称:原告方*称的结婚经过和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但两个小孩正在读高二和初二,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5万元,没有共同的财产和债权债务。

原告袁**及其委托代理人为了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供法庭质证:

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子女身份。

2、结婚登记申请书,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1月4日在思南县鹦鹉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

3、思南县人民法院(2013)思民初字第691号、(2014)思民初字第452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被告曾两次提起离婚起诉。

4、思南县人民法院(2015)思民初字第34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曾提起过离婚诉讼。

被告何**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无疑异。

经审查,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被告方无异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1月4日与鹦鹉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6月生育长子何*,现在思**族中学读高二;1999年12月10日生育次子何*,现在思**龙中学读初二。原被告双方都常年在外务工,双方都提起过离婚诉讼,没有共同的财产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u0026amp;ldquo;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u0026amp;rdquo;的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标准。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别提起过离婚诉讼,被告辩称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调解无效,依法应当准予离婚。根据双方的实际生活情况,两个小孩由被告抚养为宜,抚养费以一次性支付一定数额较为恰当。必要时,其子女及原被告双方可以另行追索抚养费或者起诉变更抚养关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袁**与被告何*桥离婚。

二、婚生男孩何*、何*由被告何*桥抚养教育。

三、由原告袁*英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万元给被告何**。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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