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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诉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认识,于1993年12月9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子女二个,女儿夏*乙,1994年6月10日出生,儿子夏*甲,1996年3月26日出生,由于被告不履行其当丈夫和当父亲的责任,致使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起诉离婚,但考虑到孩子的成长,撤回了起诉。2011年,被告在罗甸县服刑,出狱后,仍对家庭不承担责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向法院起诉并作如下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位于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松山镇石头寨村金菜园组水泥结构房屋一栋(二层二间半)归孩子夏*甲所有。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均用于证明原、被告因结婚证遗失,于2007年3月20日到紫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证。

3、被告夏某某户口簿及孩子夏**、夏**的户籍登记证明,均用于证明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夏某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已有十多年,双方感情基础牢固,被告是履行家庭责任的,为了家庭的和睦,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夏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当庭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原告的身份证,第2号证据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第3号证据被告夏某某及孩子夏**、夏**的户籍登记证明,被告均无异议,该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系,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认识,于1993年12月9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同经营生意维持家用,共生育子女二个,女儿夏*乙,1999年6月10日出生,儿子夏*甲,1999年3月26日出生,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松山镇石头寨村金菜园组水泥结构房屋一栋(二层二间半),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经营生意维持家用,并共同修建了住房,其感情基础是好的,对于日常生活中遇到的具体问题,双方应当正确对待,协商解决。现孩子均已成年,应以家庭和睦为重,同时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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