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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诉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吴某某诉与被告(反诉原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反诉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提起反诉,本案合并审理。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胡*、人民陪审员杨光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彭石付,被告(反诉原告)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吴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反诉原告)罗*某于2006年6月认识后自由恋爱,2007年1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08年4月6日生育长子罗*甲,2010年11月17日生育次子罗*乙。2012年1月17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但从2012年12月开始,被告就无故辱骂原告,殴打、限制原告人身自由。2014年农历正月,因被告又无故对其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在原告回娘家居住期间,被告多次到娘家吵闹,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一、请求判令与被告罗*某离婚;二、婚生子罗*乙由原告抚养,罗*甲由被告抚养;三、家庭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反诉被告)吴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及户口簿,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自然身份、诉讼主体资格和家庭成员基本情况。

2、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结婚登记申请登记表,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

对原告吴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罗某某无异议,经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实本案相关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辩称

被告(反诉原告)罗某某辩称,其与被反诉人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生育孩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是事实。2012年12月18日其到紫云苗族布依族**计生站作了计生绝育手术。于2014年7月10日原告父亲吴**向双方借款5500元。

双方2007年至2014年初感情尚好,为了家庭生活,经双方商量决定,反诉人于2014年农历正月15外出打工找钱维持家用,原告在家照顾孩子。此后吴某某与他人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并经常无故与反诉人发生吵闹。同年5月被告打工回家,发现被反诉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后对其进行劝说,但被反诉人以此借故回娘家居住。反诉人为挽回双方感情,多次去接被反诉人,但其不仅不回家照顾家庭和孩子,反而与家人刺激反诉人,2015年2月,反诉人发现吴某某与其他男性的不雅照片,受到精神刺激,于同年2月26日服毒自杀,家人发现后送到安顺**医院抢救治疗42天,在此期间分别向谭**、罗**、罗**、汪*、李**、罗**、罗**、罗**、罗*等借款共107500元,用于支付医疗费83024.69元。

现吴某某提出离婚,同意离婚,但由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孩子一直与其父母生活,被反诉人一直未履行抚养义务,且其作为绝育手术,故两个孩子应由自己抚养。由于被反诉人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破坏了夫妻感情,使其精神上受到极大伤害。现提起反诉,请求:一、孩子罗**、罗**由反诉人抚养,被反诉人承担孩子抚养费每月每人300元直到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二、双方承担共同债务10600元;三、平均分割5500元的共同债权;四、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五、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被告罗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用以证明双方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

2、身份证,证实反诉原告基本身份情况。

3、绝育证,证实反诉原告作过绝育手续。

4、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各一份(注包含病案首页,检查报告共22页)、医疗发票一份,证实反诉原告因受刺激服药自杀,住院治疗42天并支付83024.69元的事实。

5、借条八份,证实反诉原告因受刺激借款101500元抢救医治的事实。

6、借条一份,证实吴**向反诉原、被告借款5500元,且还未归还的事实。

7、收款收据一份,证实反诉原告因打印相片、制作光盘产生费用的事实。

8、手机信息记录单一份,证实反诉被告与其他男性有不正当男女关系。

9、相片二十六张,证实反诉被告与其他男性有不正当男女关系。

10、证人谭**证实:罗某某曾经给其看过吴某某与一个男性搂抱在一起的相片,罗某某还声称如反诉被告还不回来就要去死。此后罗某某父亲罗**于2015年正月十五向其借款10000元,说因罗某某自杀,急需钱医治,并于当日收发室借条一份。

11、证人罗**证实:吴某某回娘家后,罗某某多次去接,但都没有接回来,在2015年正月二十五,因罗某某服毒住院需要医疗费,其父罗**向其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书写借条一份,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

12、证人汪*证实:在吴某某回娘家后,罗某某去接,但吴某某没有回来,罗某某想不通服药自杀,在2015年罗**于2015年正月初九向其借款20000元,用于医治罗某某,并于当日书写借条一份,借款至今未还。

13、证人罗**证实:2015年3月16日,罗某某之弟罗**(又名罗**)到其家中借款5000元,用于治疗罗某某,并由罗**书写借条。

由于李**、罗**、罗**经本院通知未到庭作证,视为证人李**、罗**、罗**放弃作证。

对反诉被告罗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反诉被告吴某某对于证据1、2、3、4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罗某某是在其二祖母安葬后服药自杀,且当时其并未在家,因此证据4不能达到其自杀行为与其有关的目的;对证据5、6、7、8、9反诉被告均有异议,对于证据5,认为借款时不在现场,并且不知道借款用途,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于证据6,否认其父吴**并向双方借款,不认可此债权;对证据7,认为并没有产生这些费用;对证据8,认为是并不知道是谁发送的信息,不能达到其与证明目的;对于证据9,反诉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其与其他男性有不正当关系。经审查,证据4,系医院出具,反映反诉原告入院治疗并花费医疗费用的事实,此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5,有债权人谭**、罗**、汪*、罗逢江出庭作证,且与借条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对于以上四个证人的借条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剩余四份借条,由于证人李**、罗**、罗**、罗*均未出庭作证,无法查明其借条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由于反诉原告未申请债务人出庭,故对此债权无法查明,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因被告向法庭提供光盘与相片,其应为刻录光盘与冲洗相片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手机号码为反诉被告所用,虽发入信息内容暧昧,但不能证明反诉被告与其他人有不正当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虽然相片反映反诉被告与他人有亲近行为,但不能证明反诉被告与他人有不当男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对反诉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反诉被告均有异议,认为以上款项系反诉原告自己的借款行为,与其没有关系。经审理,证人当庭作证的证言的借款事实,与当庭提供的借条相互印证,且与原告提供借条核对无异,本院予以采信。

反诉被告吴某某辩称,反诉人罗某某所说债权、债务、及出轨不是事实,且其服农药是反诉人自己的行为,与自己没有关系,因此不应该承担责任;两个孩子应该各自抚养一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罗*某自由恋爱,于2007年1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8年4月6日生育长子罗*甲、2010年11月17日生育次子罗*乙。双方于2012年1月17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18日,被告到紫云苗族布依族**计生站作计生绝育手术。2011年原、被告与被告之父罗**、被告之弟罗**共同出资在当地修建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一层三间(无产权)。2014年正月,由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独自回娘家居住至今。2015年正月初八,被告罗*某因服用毒药,后被送到安顺**医院进行抢救,此后分别向谭**、罗**、汪*、罗逢江等借款用于医治被告罗*某。同时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有衣柜一个。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认定的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孩子由谁抚养、共同财产的分配、债务的承担、以及原告(反诉被告)是否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精神抚慰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致原告于2014年农历正月独自回娘家居住至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罗某某同意与原告吴某某离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关于孩子抚养,在原、被告外出务工期间,孩子均由被告父母代为照顾,生活已成习惯,故孩子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且被告要求抚养,应予准许。对于抚养费,根据当地生活消费水平,由原告每月支付每个孩子抚养费250元,直到孩子年满18周岁为止。关于家庭财产问题,对于房屋,由于原、被告是与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并未分家,系家庭成员,且是共同出资修建,故此房屋属于家庭共有财产,不属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故不作一并处理;现有财产衣柜一个,原告吴某某明确表示放弃分割,系对其民事权利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反诉原告罗某某请求平均分割债务,由于在庭审过程中,债权人未到庭主张权利,应待债权人主张权利后另案处理;关于债权,由于反诉原告罗某某未主张债务人出庭证实,因此对债权应另案起诉;对于精神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关于反诉原告罗某某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均不符合以上四种情形,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反诉被告)吴某某诉与被告(反诉原告)罗某某离婚,准予离婚。

二、双方生育孩子罗**、罗**由被告(反诉原告)罗某某抚养,由原告(反诉被告)吴某某每月支付每个孩子抚养费250元直到孩子年满18周岁为止,从判决生效之月起支付。(每年的抚养费限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

三、共同财产衣柜一个归被告(反诉原告)罗某某所有。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吴某某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当事人逾期不上诉致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次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当事人方可再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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