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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申某某,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4年3月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9月9日在南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10月1日按习俗举行婚礼。在婚礼的第二天,被告便向原告提出要求退还彩礼钱,随后原、被告双方因退还彩礼钱一事经常发生争吵,并且多次提出分手。在此过程中,被告经常殴打并威胁原告。被告母亲也多次造谣诬陷原告等。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9月9日在贵阳市南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如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本应当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原、被告系自由结合的夫妻,婚后因双方缺乏沟通,为家庭琐事常有争吵,只要双方加强交流,相互包容、理解,其夫妻矛盾是能够清除、化解的。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从有利于社会和家庭稳定考虑,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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