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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在外打工认识、恋爱,2011年7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从2013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互不联系。原告曾于2014年6月26日起诉被告离婚,后因家中突发情况未能到法院开庭。现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李*A由被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是孩子李*A由原告直接抚养,我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认识、恋爱,2011年7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1年11月12日生育有女孩李*A。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分居,双方在分居期间女孩李*A随被告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6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按撤诉处理。现原告又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本院(2014)西*初字第XXXX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等书证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争吵致夫妻感情不和,在审理中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处理,因原、被告分居期间至今女孩李*A一直随被告生活,故由被告直接抚养李*A较为恰当,但原告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陆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李*A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每月给付被告李*A抚养费人民币300元(自2015年12月起付至李*A年满十八周岁止)。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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