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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甲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甲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甲,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甲诉称:原、被告于年认识,年月按农村风俗办酒,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孙*乙。近年来被告不管家务,不尽作为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为些家庭琐事,不仅与原告吵闹,而且还与原告的父母发生吵闹。2014年有一次,因被告不照管家庭,原告说劝被告,被告便对原告大打出手,将原告腰部等多处打伤。2015年清明节,被告乱骂原告,原告的父亲说劝被告,被告便拿起棒子要找原告的父亲打架,后被原告拉开才算了事。为避免与被告发生吵闹及免受其打骂,2015年4月,原、被告分开生活至今。2015年9月16日中午,被告无缘无故的乱骂原告,并对原告拳打脚踢,还用手卡住原告的脖子,原告向派出所报案。之后请村委会给予调解离婚未果。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生育的女儿孙*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给付300元的抚养费;3、各自债务由各自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某辩称:我与原告之间是有夫妻感情的,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认识,年月按农村风俗办酒后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孙*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事务及家庭经济问题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遂至本院,要求支持如前所请。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被告提供的身份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轿子山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证实被告动手打原告的事实,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该份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照片不能证实原告被被告打伤的事实,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共同生活10多年,且共同生育有一女,证实感情基础牢固,近年来虽为家庭事务及家庭经济产生矛盾,但只要夫妻间能互谅互让,应能够处理好夫妻关系。现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孙*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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