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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7月认识,于1989年6月6日到乌江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1993年9月22日共同生育一女武*某。由于婚前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有赌博恶习。婚后不到五年,被告更是寻找借口在外打牌赌博。1999年原告下岗后,将被告及女儿迁往湖南**培中心工作,从此原、被告遂分开生活。2008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出轨,但是为了女儿,被告也承认错误,遂继续保持原有生活状态。但后来被告仍然在外沾花惹草,没有尽到夫妻间应有的忠实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对于被告提出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不予认可。位于贵阳市云岩区某某大道xxx号xx-x栋x单元x楼2号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因原告无房居住,所有权应当判归原告。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贵阳市云岩区某某大道xxx号xx-x栋x单元x层2号房屋,所有权归原告,原告补偿被告10万元;湘A06xxx车辆登记人为被告按购车价进行分割;湖南长沙某某局xx栋xxx号房屋(登记人为张某某)依法分割;三、请求判令被告因过错赔偿原告2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曹某某辩称,同意离婚。位于贵阳市云岩区某某大道xxx号xx-x栋x单元x楼2号房屋是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在长沙工作居住的房屋登记名字为张某某。被告也无房居住,请求判决贵阳的房屋所有权归被告。湘A06xxx车辆是被告2012年自己花钱买的,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有夫妻共同债务5万元,应当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另外原告处还有17万元的存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3月1日在贵州省遵义县乌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3年9月22日共同生育一女武*某。原、被告婚后因工作分居两地,原告在贵州省遵义市工作,被告在湖南省长沙市工作,双方仅有寒、暑假期在一起共同生活,但常为家庭事务发生矛盾。2000年12月27日,原、被告共同购买位于贵阳市云岩区某某大道xxx-x号xx-x栋x单元x层x层2号房屋(权证号G4xxxx),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武*,原、被告庭审中一致认定该房屋现价值为20万元。2012年9月被告在湖南长沙购买湘A06xxx雪佛兰牌轿车,购买价为110900元,原、被告庭审中一致认定该车现价值为6万元。另查,原告请求分割的位于湖南省长沙市某某镇某某局xx栋xxx号(权证号:长房权证某字第710xxxxxx号),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张某某。原、被告双方无共同债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认识、结合的夫妻,婚后本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沟通,加强交流,相互包容、理解。原告现以双方感情不和诉至本院,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从其自愿,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双方对房屋分割未达成一致意见,均请求取得位于贵阳市云岩区某某大道xxx-x号xx-x栋x单元x层x层2号房屋的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之规定,本院从照顾女方权益原则考虑,该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对原告作相应的补偿较为适宜。双方均认可房屋现价值为20万元,根据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原则,由被告补偿原告房屋价款10万元。对于被告购买的湘A06xxx雪佛兰牌轿车,系夫妻存续期间购买,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进行分割。该车由被告在湖南省长沙市使用,从方便使用的角度考虑,该车所有权归被告,被告对原告做相应补偿为宜。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定该车现价值为6万元,根据平均分割的原则,由被告补偿原告车辆价款3万元。对于原告请求对位于湖南省长沙市某某镇某某局xx栋xxx号房屋依法分割的请求,本院认为,该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案外人张某某,无证明证明该房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称的被告对婚姻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做赔偿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网络聊天记录,不能证明被告对离婚存在过错,原告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5万元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的意见,因原告不予认可,该债务可由债权人另案主张,本院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主张的原告有17万元存款的意见,被告并未举证证明,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武*与被告曹某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贵阳市云岩区某某大道xxx-x号xx-x栋x单元x层x层2号房屋(权证号G4xxxx)归被告曹某某所有,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武*房屋价款10万元;

三、夫妻共同财产:湘A06xxx雪佛兰轿车归被告曹某某所有,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武*车辆价款3万元;

四、驳回原告武*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原告武*负担400元,被告曹某某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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