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粟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粟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粟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对被告不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有吸毒贩毒等违法活动,不务正业,经原告多次规劝,仍劣行不改。被告的行为严重的伤害了夫妻感情,同时,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三、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1月10日在贵阳市南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如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本应当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原、被告系自由结合的夫妻,婚后因双方缺乏沟通而产生矛盾,只要双方加强交流,相互包容、理解,其夫妻矛盾是能够清除、化解的。原告庭审中未提交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故从有利于社会和家庭稳定考虑,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粟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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