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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胡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xx诉被告胡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xx、被告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两人于2006年3月23日在贵阳市云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8月23日生育一子胡xx,由于婚前双方接触较少,被告婚后一直无固定工作,家庭一切开支均由原告负担,时间长达八年之久,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胡xx由被告抚养;三、被告返还原告在家中衣物、首饰;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同居三年后才登记结婚的,孩子出生至今一直是由我照顾,在婚前,原告就知道我一直无固定工作的,我认为双方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两人于2006年3月23日在贵阳市云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8月23日生育一子胡xx,一直由被告照顾,婚后被告一直无固定工作,因此影响夫妻感情,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相关书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作为共同生活的伴侣,应当互相关心,帮助和扶持。而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从夫妻双方感情基础、婚后生活情形等等各方面予以考虑。在本案中,原、被告2006年登记结婚。作为成年人,双方均应是在对对方有了相当程度的了解、有了一定的感情基础之后才会相互携手走进婚姻,而不可能仅仅只是一时冲动之举,双方之间是有着一定的感情基础的。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却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不能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综上,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并未同意且原告也未有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之间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2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2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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