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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认识后便在一起生活,1989年生育长子张*,1991年12月6日在修文县小箐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2年2月20日生育次女张*,现两名子女均已成年。由于在老家经济条件不好,原、被告都外出打工,但由于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双方长期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感情已完全破裂,为解除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9年生育一子张*,1991年12月6日在贵州省修文县小箐乡政府登记结婚,1992年2月20日生育一女张*。因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法庭审理记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有较为牢固的婚姻感情基础。虽然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一定程度影响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彼此关心,夫妻关系依然存在修复可能。鉴于审理中,原告未能向法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之证据,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对原告离婚之诉请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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