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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龙X诉被告李X发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于同年11月24日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龙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同居,先后于1998年6月10日生育长女李X芳、2003年8月29日生育次女李X雨、2005年4月19日生育三女李X雪、2002年8月15日生育长子李**、2007年11月1日生育次子李X军。双方于2011年7月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证。一直以来被告酗酒成性,长期打骂我,且对家庭大小事务不管不问,我们于2013年分居到现在,感情已经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我与被告离婚;二、孩子李X芳、李X雪、李X军由我抚养,李X勇、李X雨由被告抚养;三、共同财产:双方位于纳雍县雍熙镇后寨村小寨组的砖混结构房屋1栋(2层)被告与我一人分1层,共同债务:向亲戚所借的借款5万元我与被告一人偿还一半。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1996年自由恋爱认识,于1997年同居,我们感情基础较好,在浙江务工并居住10余年,我是因为身体不好,于2014年返回纳雍县的,不是因为感情不好。一直以来我们感情都很好。我虽然喝酒,但也只是偶尔喝,对家庭、对孩子是尽职尽责,我坚持不离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1996年自由恋爱认识,并于1997年以夫妻名义同居,先后于1998年6月10日生育长女李X芳、2003年8月29日生育次女李X雨、2005年4月19日生育三女李X雪、2002年8月15日生育长子李X勇、2007年11月1日生育次子李X军。于2011年8月19日到婚姻登记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位于纳雍县雍熙镇后寨村小寨组的砖混结构房屋1栋(2层),共同债务有向原告之姐龙某某艳借款2万元,双方无共同债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双方办理的结婚证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综上,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应准予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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