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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委托代理人邹*,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在贵阳认识,并回到金沙县XX同居生活,2007年6月30日生育一子周*,2009年1月7日在金沙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被告不务正业,性格暴躁,随时殴打原告,也不管儿子周*的生活,原告无法忍受,于2014年5月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2015年1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原告撤诉,法院作出(2015)黔金*初字第174号民事裁定书,被告至今没有悔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周*由被告监护抚养,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周*上学、生病的费用,按实际支出票据计算由原、被告各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赵*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结婚证复印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2015)黔金*初字第174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因被告未到庭原告撤诉的情况。

经质证:被告有异议。

妇检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在诉讼期间没有怀孕。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第1、3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2号证据,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均不属实,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

周*某询问笔录一份。周*某称其与赵*2005年同居生活,2007年6月生育一子周*,2009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有共同财产砖混结构平房一栋八间,有共同债务138000.00元左右。婚后夫妻感情良好,但因家庭琐事双方有时会产生矛盾,双方没有分居,希望能与原告赵*和好共同生活。

以上笔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房屋和债务的部分有异议,本院仅对原、被告结婚及生育子女情况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被告周*某于2005年相识后同居,2007年6月30日生育一子周*,2009年1月7日在金沙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赵*于2015年1月向金**民法院提起离婚纠纷一案,后申请撤诉,金**民法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黔金*初字第174号民事裁定书。原告赵*以被告周*某性格暴躁,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如前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子,双方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有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使双方的夫妻感情受到了一定的影响,但只要双方从维护家庭和睦的大局出发,改正自己的缺点和不足,是能够搞好夫妻关系、建立和睦家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的夫妻感情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诉与被告离婚的主张理由不成立,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赵*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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