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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诉被告朱*胜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与被告朱*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参加了诉讼,被告朱*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朱*胜于1986年经人介绍认识,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婚后共生育三女一子。2008年7月,被告酗酒殴打我后外出浙江务工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获得赔偿款被其妹朱*飞全部领走。2010年10月8日,我们补办了结婚登记。2012年2月,其妹朱*飞便将被告接到贵阳与其一起生活至今,我们已分居2年多了,被告的行为已造成我们夫妻感情破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位于纳雍县老凹坝乡果几盖村十组砖混结构房屋(约40平方米),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向我姐杜某琴借的3万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长子朱*由我抚养;共同财产归朱*所有,在其未年满18周岁前由我管理使用,所欠债务由我清偿。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

3、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婚姻;

4、(2011)黔纳民初字第185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与被告之妹朱*飞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朱*飞因未履行生效判决书,原告申请执行过程中,朱*飞将被告接到贵阳居住至今。

5、证人朱*证言:我父亲因经常喝酒后欧打我母亲,我劝解时,我父亲还打骂我。2008年7月我父亲去浙江务工后从未照管过我,我父母的感情一直都不好。

6、证人朱**:我的证言和朱*证言一致。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未质证。经审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u0026amp;amp;ldquo;三性u0026amp;amp;rdquo;,本院确信其证明效力。证人朱*、朱*的证实被告爱酗酒,对原告及子女曾实施过家庭暴力行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1986年,原告杜*与被告朱*胜经人介绍认识并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同居。1992年3月3日生育长女朱*,1993年10月5日生育次女朱*,1996年5月24日生育三女朱*(已出嫁),1998年10月10日生育长子朱*。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被告外出务工,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获得赔偿。2010年10月8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因被告的赔偿款被其妹朱*飞全部领走,原、被告起诉朱*飞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朱*飞未履行生效判决,原告申请执行过程中,朱*飞于2012年2月将被告接到贵阳与其一起生活至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坐落于纳雍县老凹坝乡果几盖村十组的砖混结构房屋2格,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查明

综上,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应判决准予离婚;所生子女由谁抚养;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有原告陈述、证人证言证实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加之被告于2012年2月与其妹朱某飞到贵阳一起生活至今,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子女抚养的问题,双方所生长女、次女、三女均已年满18周岁以上,无需再抚养,长子朱**未成年人,且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对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因被告外出至今,也未对家庭尽义务,双方所生子女一直是原告抚养,故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对原告提出的共同债务,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所欠债务的存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杜*与被告朱*胜离婚;

二、双方所生长子朱*由原告杜*抚养;

三、共同财产坐落于纳雍县老凹坝乡果几盖村十组的砖混结构房屋2格归原告杜*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当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300元。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或者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被告应到本院领取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书。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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