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何*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何*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何*同居后补办结婚登记,共同生育两个孩子。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被告经常赌博,对家庭及孩子不管不问,还经常对我进行毒打,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两个孩子由我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原告徐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合法;

2、户口簿1组4页,证明原、被告双方及所生子女的身份情况;

3、保证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有喝酒赌博行为,与原告发生过吵打的事实。

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第3组证据证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吵闹的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何*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何*于2003年10月1日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于2005年8月13日生育长子何*甲,2007年8月7日生育长女何*乙。2009年9月13日,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全破裂。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何*同居后补办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依法应当予以保护。原告要求离婚,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u0026gt;的解释》第九十条u0026ldquo;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u0026rdquo;的规定,故对原告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u0026ldquo;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u0026rdquo;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何*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