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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与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雷某某诉被告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雷某某诉称:2012年初,我与被告于2012年初认识后自由恋爱,同年3月5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3年1月14日生育男孩邱小某。2013年2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结婚证字号520522-2013002233。我与被告认识时间短,在不了解的情况下便开始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由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吵闹不休。被告又喜欢喝酒赌钱,且因酒驾被拘留。出来后经劝说仍不悔改,不照管家庭,整天喝酒赌钱。我与被告于2013年4月份分居至今已两年半的时间,被告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问,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了。为此,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邱小某由原告监护抚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告原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22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3、黔西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大队证明。证明原、被告分居时间。

4、证人雷*甲证言。证实:我要证明的是被告邱某某与原告雷*某认识两三个月就结婚了,婚后经常为了小事发生吵闹,被告经常酗酒并爱好赌钱,邱某某与雷*某生了孩子邱孝某,邱某某对邱小*一直不管不问。我与雷*某系同胞兄妹关系。

5、证人雷*乙证言。证实:我要证明的是雷*某和邱某某在2013年4月吵架后,邱某某就离开雷*某了,并一直未回家看望过,对孩子一直不管不问。我是雷*某的亲姑姑,雷*某是我的侄女。

6、证人朱*证言。证实:我要证明的是我与雷某某认识10多年,后来又成为了邻居,我经常去雷某某家,发现只有雷某某一个人,我问雷某某,雷某某告诉我她和邱某某已经分居很久了。*某某和邱某某大概是2013年4月份分居的,分居后我一直没有见过他们在一起过。他们所生的孩子邱**一直是和雷某某的母亲一起生活,我和雷某某就是朋友关系,是近邻。

7、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我要证明的是我认识雷某某已有10多年了,雷某某和被告结婚后感情一直都不太好,被告又爱喝酒赌钱,大概是2013年4月左右和雷某某吵了一架后就一直分开没有在一起了。我与雷某某是朋友关系。

8、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我要证明的是被告邱某某经常喝酒赌钱,并不听亲戚朋友劝阻,对家庭不管不问,他们大概2013年4月份分开后,所生的孩子一直由雷某某抚养,邱某某一直没有去看过。我是原告雷某某的幺娘。

上列第1-8号证据,被告虽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第1-2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第4号证据,因原告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只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第5-8号证据,因这些证人与原告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存在质疑,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辩称

被告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陈述,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未经登记同居生活,2013年1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男孩邱小某,并于同年2月22日经黔西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11月12日,原告雷某某以与被告邱某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邱小某由原告监护抚养。庭审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陈述和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是法定的离婚条件。本案中,原告雷某某诉称与被告邱某某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准予离婚的主张。因原告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的要求,依法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存在,其离婚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故对原告雷某某的离婚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雷某某与被告邱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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