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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甲与被告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甲诉称,其与被告曾*甲经人介绍后认识,于1990年农历12月26日同居生活,1992年2月25日生育长女曾*,2002年5月2日生育次女曾*乙。2010年5月11日在绥江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被告曾*甲长期酗酒赌钱,回家后便砸家里财物,且经常殴打原告田*甲。2009年,因被告曾*甲酗酒后无故殴打原告田*甲,原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双方为了供长女曾*上大学,在绥江**管理中心借款15829.07元,至今未归还,借款时约定由被告曾*甲偿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次女曾*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曾*甲每月给付抚养费968元;共同债务借款15829.07元由被告曾*甲偿还;原告田*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曾某甲未答辩。

原告田*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田**身份证,田**、曾**、曾**、曾*的户口证明,证实田**、曾**的主体资格及生育子女的事实。

2、田**、曾**结婚证,证实田**、曾**于2010年5月11日在绥江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

3、绥江**管理中心证明,证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债务15829.07元。

4、曾**、曾*自书证言、老组长王某某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生次女曾**自愿由原告田*甲抚养。

根据原告田**的申请,本院依法传唤了证人夏某某、田**、曾**出庭作证:

1、证人夏某某证言,证明被告曾某甲爱好打牌,醉酒后经常殴打原告田*甲,原、被告有大概四、五年的时间没有生活在一起了。

2、证人田*乙证言,证明被告曾某甲喜欢打牌,经常打原告田*甲,原、被告分居有五年多了。

3、证人曾某乙证言,证明被告曾某甲好赌,一直没有对证人曾某乙尽到抚养义务,曾某乙确实出具了自书证言,也当庭表示愿随原告田*甲生活。

经质证,原告田*甲对证人夏某某、田*乙、曾**的证言均没有意见。

被告曾某甲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田*甲提供的证据1、2,3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均应予采信;原告田*甲提供的证据4以及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证人田*乙、曾*乙系原告田*甲的亲属,与原告田*甲有利害关系,故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田*甲与被告曾*甲经人介绍后认识,于1990年农历12月26日同居生活,1992年2月25日生育长女曾*,2002年5月2日生育次女曾*乙。2010年5月11日在绥江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绥江**管理中心有夫妻共同债务15829.07元。

本院认为原告田*甲与被告曾某甲在经人介绍后,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较好,且共同生活多年,生育了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田*甲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田*甲要求与被告曾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田*甲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田*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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