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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柯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柯某某诉称,他与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认识,随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组成家庭。因其年老,而被告长期信邪教,不照管其生活,曾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2014年12月29日其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要求判决其与被告离婚,在永一中购买的福利房归其所有,由被告返还保管的现金2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其与原告婚后感情较好,且并未信邪教。因原告上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尚未满6个月,法院依法不能受理,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12月29日,原告柯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院以(2015)永*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并于2015年6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宣判送达。原告柯某某于2015年11月9日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距本院上一次判决不准离婚未满六个月,且未在举证期限提供有新情况、新理由的相关证据。被告刘某某提出的辩解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依法不能受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柯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退还原告柯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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