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甲与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甲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被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甲诉称,他与袁某某于2011年12月同居生活,2012年2月10日办理结婚证,2012年8月14日生育长子李*乙。因双方婚姻基础差,生育孩子后一直分居生活,被告袁某某经常对他和他母亲进行殴打。2015年5月8日,袁某某对他母亲进行殴打后便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袁某某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袁某某辩称,与原告李*甲结婚后夫妻关系一直都好,不同意离婚。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原告李*甲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证明他与被告袁某某于2012年2月10日在永善县民政局办理过结婚登记,是合法的夫妻;

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他与被告袁某某于2012年8月1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乙;

3、证明1份,证明袁某某于2015年5月8日,殴打了李*甲及其母亲后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

4、照片4张,证明在2015年5月8日,被告袁某某对他及他母亲实施殴打受伤的情况。

经质证被告袁某某对第1、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认为证明内容不属实,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她并没有殴打李*甲及他母亲,她现在在昆明,和李*甲有联系;对第4组证据认为伤不是她所打的,和她无关。

被告袁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照片4张,证明她与李*甲夫妻感情是好的;

2、车票1张,证明她于2015年5月31日从永善到昆明打工;

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客户详单1份,证明从2015年6月2日至6月30日期间,她和李*甲及李*甲的父亲电话联系过;

4、邮寄单1份,证明她于2015年7月14日给儿子李*乙寄过衣服。

经质证原告李*甲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袁某某离家出走4个多月才回来,夫妻感情已破裂;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认为是真实的,但袁某某没有和他联系过;对第4组证据无异议,但收件人是他父亲。

通过原、被告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李*甲提供的第1、2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被告提供了与原告家人联系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第4组证据,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无法证明原告及其母亲的伤是被告所致,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对第2、3、4组证据被告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李*甲与被告袁某某于2011年12月同居生活,2012年2月10日办理结婚证,2012年8月14日生育长子李*乙。2015年5月31日,被告袁某某离家到昆明市打工,在昆明打工期间,被告袁某某与原告家人联系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同居后办理了结婚证,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原、被告双方应互谅互让,互相关心和尊重,共同抚养子女健康成长,完全有和好可能。且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李*甲要求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