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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任审判。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应均、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苟**、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诉称,他与被**某某于2004年打工认识,双方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2005年4月18日在巴东县民政局野三关婚姻登记处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5月12日生育长子张**,2014年4月3日生育次子张**。原、被告自同居至结婚以来感情一直都还好。自2011年年底因被**某某坚持一人外出上海打工,他考虑到家中上有老人下有小孩,家里经济也过得去,不同意被**某某一人外出打工,因双方意见不统一造成误解,导致之后生活中被告经常与他吵闹。2014年4月,次子张**出生后,被告总是无端找他吵闹。2014年7月左右,被告借故他微信交友与他吵闹后,抛下还在吃奶的孩子回到娘家一直不回。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长子张**由原告抚养,次子张**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苟某某辩称,原告张某某所诉不实,她们结婚十年间感情较好,她离家外出是到云南昆明打工,出门打工是经张某某同意的,出门打工是为了减少原告负担补贴家用,愿意回去和原告一起共同生活,不同意离婚。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苟某某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果离婚子女如何抚养。

针对其诉讼主张,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二份。证明其子女情况。

2、巴东县民政局野三关婚姻登记处结婚登记档案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结婚登记档案记载,张某某与苟某某于2005年4月18日在巴东县民政局野三关婚姻登记处结婚登记。

3、巴东县**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在次子未满周岁的情况下离家出走,至今未回过家,未管过小孩。

4、巴东县**合办公室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在次子未满周岁的情况下离家出走,至今未回过家,未管过小孩。

经质证,被告苟某某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第1、2份证据无异议;对第3、4份证据有异议,不予认可,认为两份证据均无经办人签字,她外出打工是和原告商量好的,不是离家出走。

被告苟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被告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提交的第1、2份证据属于国家有关机关颁发和出据且被告苟某某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张某某提交的第3、4份证据的证明内容完全一样,均无经办人签字,仅加盖了印章,证明的结婚时间和巴东县民政局野三关婚姻登记处结婚登记档案记载的结婚时间相矛盾,两份证明均属事先写好后加盖的印章,巴东县**村民委员会证明为复印件。第3、4份证据不客观、不真实,且被告苟某某有异议、不予认可,原告张某某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苟某某于2004年打工认识,双方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2005年4月18日在巴东县民政局野三关婚姻登记处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5月12日生育长子张**,2014年4月3日生育次子张**,原、被告自同居至结婚以来感情一直很好。因原告张某某不同意被告苟某某外出打工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张某某以感情不和诉请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十年,生育了两个子女,夫妻感情较好,仅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被告苟某某愿意回去同原告张某某共同生活、抚育子女,不同意离婚。原告张某某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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