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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甲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离婚权利义务告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限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居,2007年11月24日生育长子陈*甲,2008年8月15日补办结婚证。2012年6月,我们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诉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我与被告离婚,将长子陈*甲判归被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某未提出答辩。

原告孙*甲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

1、户口薄复印件一份共四页,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基本情况。

2、镇雄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陈某某、孙*甲于2008年8月15日办理结婚证。

3、镇雄**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陈某某与孙*甲于2007年11月24日生育一个男孩,至今未生育。

4、镇雄**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陈*某与孙*甲生育陈*甲,2012年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

5、申请证人孙*乙出庭作证,其陈述,我与孙*甲属于堂兄妹关系。我只知道,孙*甲与陈某某有两年没有在一起生活。2013年农历十月,我从外面务工回来就了解到他们已经分开生活到现在,他们为什么分居我不清楚,我也不了解他们有无共同财产及共同的债权债务。

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举任何证据。

本院出示依职权对陈某某之母曾某某进行调查的笔录一份,其陈述,我是陈某某的母亲。陈某某在外打工,我联系不上他。陈某某与孙*甲是在外面打工认识在一起生活的,他们所生的娃娃刚满8个月就交给我带起。孙*甲虽然是我的儿媳,但是她在家没有住过三天。2013年冬天,他们因带娃娃的问题就分开生活了。他们没有共同的财产,有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我不清楚,但是他们一起生活期间,我为他们向他人借了8000元的高利贷至今未还,如果孙*甲要求离婚,我要求她偿还这8000元。

原告质证认为,我不清楚证人是否为我们借了8000元的高利贷,证人陈述我们的分居时间不是事实,对其他内容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举的证据1-4属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查被告之母的陈述,原告质证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孙*甲与被告陈*某于2006年12月未经登记同居生活,2007年11月24日生育长子陈*甲,2008年8月15日补办结婚证。2013年农历冬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4月,原告向本院诉求解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后补办理了结婚证,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已婚近九年,并且生育了一个男孩,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是能够和好如初的。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原告提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求离婚的请求,不符合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孙*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孙*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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