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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九月二十八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3月同居生活,2013年3月1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我们感情尚可,但因没有生育子女,被告及家人对我和我的家人进行打骂,无奈2014年5月我就外出打工至今,2015年1月被告还打电话给我,要求我回来离婚,这导致了我们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和好,故请求法院判决准予我们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我们还有共同财产19000元钱在原告母亲那儿,原告哥哥还欠我1000元钱。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镇雄县黑树镇民政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于2013年3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夫妻关系。

二、户口簿复印件一本(共三页),用以证明双方的基本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二份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两本,用以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系相关部门出具,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质证被告亦明确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系相关部门出具,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和相关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12年3月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3年3月18日补办了结婚证。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闹,自2014年5月产生矛盾。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离婚的法定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中,双方恋爱一年之久,还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说明双方还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的。原告诉求离婚,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只要双方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正确对待夫妻家庭关系,双方定能和好如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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