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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某诉顾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聂某某诉被告顾*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甲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离婚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法官承诺书、廉政监督卡、上网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开庭传票,限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聂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11月20日自由恋爱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未按农村风俗举行过婚礼。双方于2004年8月18日生长女顾*乙;2007年12月18日生育长子顾*丙,并于2010年6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我于2007年6月16日做了女扎手术。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尤其是被告性格暴躁,喜欢酗酒,经常发生吵闹,且被告经常殴打我。被告寻找各种借口常年在外不归家,两个孩子丢在我父母家,不负责孩子的生活。我与被告长期分居生活,更因被告不履行夫妻义务,未照顾子女,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后所生两个子女判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两个子女抚育费每月600元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止。3、夫妻共同财产判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顾*甲未到庭,未作答辩。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聂某某向本院提举下列证据:

1、镇雄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载明:原告聂某某与被告顾*甲于2010年6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

2、户口本复印件3页。载明:原告聂某某与被告顾**及其子女的基本情况。

3、绝育手术证明一份。载明:聂某某于2007年6月6日做女扎手术。

4、申请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张某某陈述,原告聂某某是我女儿,被告顾*甲是我女婿。他们经不经人介绍认识,我不知道。他们没有按农村风俗举办过婚礼,但办理了结婚证,他们共生育顾*丙、顾*乙两个子女。我姑娘与顾*甲相好的时候,我们不在家,她就被对方骗去了。他们双方结婚以后在生第二个孩子以前,关系都是好的,因为怀着第二个孩子要被村上罚款,两家就产生纠纷,顾*甲就赶我女儿出家门,当天晚上第二个孩子就出生,双方为此事就产生了纠纷。我看见顾*甲打过我女儿一回,但我听姑娘说她长期被顾*甲打,而且顾*甲长期酗酒。顾*甲与我女儿分开已经3年了,3年来没有接过我女儿回家,他们共同生育的两个子女在我家生活了3年。

5、申请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王某某陈述,原告是我姑子,被告是我妹夫。我长期在外打工,对他们具体的事情不清楚。我看见顾*甲打我姑子两回,是在他们的屋里面打,他们的小孩跑来叫我们,我们就去劝,为什么打架我不清楚。以前双方感情是好的,只是近两年双方的感情就开始恶化。这两年他们双方都是各自在外打工,顾*甲回来才有一个多月,他们双方所生的孩子现在是我姑子带着,他们打工外出期间,孩子是由外婆带着。他们办理了结婚证,他们认识的时候我没在家。

本院依职权对证人赵某某(系镇雄县黑树镇尾嘴村民委员会场坝村民小组组长)进行调查,证人赵某某陈述,顾**的父亲已去世,而母亲长期居住在毕节。近段时间顾**都没有在家,有两年的时间没有在家了,在外打工。以前是在浙江打工,因为其母亲长期居住在毕节,后来听说他也去过毕节打工,我打电话问过顾**的母亲,但她说顾**不在毕节,具体在哪里打工不清楚。顾**与聂某某都是我们村民组的,当时他们两人在一起自由恋爱同居生活时,没有举行婚礼,聂某某的父母当时是不同意他们在一起的,是后来双方父母进行协商,他们才到民政局补办了结婚手续。双方共生育了两个子女,在生育了第二个子女后就发生吵打的情况,感情就不太好了。最近这两年,双方都是各自在一处打工。他们修得有两个进出的一层水泥平房。

经质证,原告聂某某对证人赵某某的证言无意见。

被告顾*甲未对以上证据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举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举的证据3与客观事实不相吻合,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举的证据4,5均系其近亲属,存在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证人赵某某的证言是本院依职权调查,来源合法,对其陈述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部分,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纳,证言的其余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聂某某与被告顾*甲系自由恋爱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未按农村风俗举行过婚礼。双方于2004年8月18日生育长女顾*乙;2007年12月18日生育长子顾*丙,原、被告于2010年6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6月24日,原告聂某某向本院起诉与被告顾*甲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聂某某与被告顾*甲系自由恋爱结婚,生育两个子女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活了十多年,感情基础较好,已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虽然原告与被告现产生矛盾,但原告提举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相包容,关注子女的健康成长,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如初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聂某某与被告顾*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聂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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