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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甲与杨*甲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代*甲因与被上诉人杨**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2015)彝民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是:杨**与代某甲于2012年2月做生意认识后同居生活,2012年7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2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代某丙。杨**与代某甲婚后在彝良县城租房居住,无共同财产。2012年3月至2013年8月期间,杨**之兄杨*乙将其妻汪某所有的贵B18357号货车交代某甲驾驶。期间,代某甲未向杨**之兄杨*乙夫妇上缴过贵B18357号货车的经营收入。同时,杨**之兄未为贵B18357号货车支付过油费、修理费等。2014年2月23日(农历正月24日),杨**与代某甲产生纠纷后,代某甲外出与杨**分居至今。分居后,双方所生女儿代某丙与杨**共同生活,代某甲未支付过抚养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杨*甲起诉离婚,代*甲同意离婚,故对杨*甲起诉离婚的主张予以支持。因贵B18357号货车系杨*甲之嫂汪某所有,该货车既不属杨*甲婚前个人财产,也不属杨*甲与代*甲共同财产,故杨*甲兄嫂与代*甲之间因代*甲驾驶贵B18357号货车中所产生的营运收入结算、代*甲的工资支付及代*甲为修理该货车所产生的费用均不属于杨*甲与代*甲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处理。代*甲主张45000元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及有41000元婚前个人债权,均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主张不予支持。代*甲主张其为贵B18357号货车支付了按揭贷款,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支付按揭贷款行为系代*甲在为他人开车过程中形成,若代*甲有充分证据可另行向车主主张权利,故代*甲主张系杨*甲与代*甲共同债务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杨*甲与代*甲所生女儿在杨*甲与代*甲分居后一直由杨*甲抚养,代*甲在期间未进行抚养。因代*丙现系不足3周岁女孩,为利于代*丙成长,与其母亲杨*甲生活较好。因杨*甲未提供代*甲收入证明,杨*甲与代*甲及女儿均为农村居民,故参照2014年云南省农村居民全年消费性支出酌情考虑代*丙的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杨*甲与代*甲离婚;二、杨*甲与代*甲双方所生女儿代*丙由杨*甲抚养,由代*甲自2015年7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女儿代*丙抚养费252元至代*丙年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甲、代*甲各负担25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代*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代*丙由其抚养,杨*甲不给付抚养费及夫妻共同债务52750元由双方共同偿还。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判未认定向他人借款的45000元及用于贵B18357号车上的7750元属于双方夫妻共同债务错误。上诉人有固定住所,其尚年轻的父母也能帮上诉人抚养孩子,且上诉人家距离毛**学、中学均较近,对子女的教育也较好。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作了服从原判的二审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在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对双方无实质性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归纳诉辩双方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判判令代*丙由杨**抚养并由代*甲自2015年7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代*丙抚养费252元至代*丙年满18周岁止是否合法恰当。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上诉人代*甲上诉请求判令代*丙由其抚养,杨*甲不给付抚养费。本院经审查认为,《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本案中,根据原审查明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2月23日分居后,代*丙随杨*甲共同生活的事实,且代*甲也未举证证明代*丙由杨*甲抚养不利于代*丙的健康成长,考虑代*丙现为尚未年满三周岁的幼女,原判判令代*丙由其母亲杨*甲抚养并由代*甲自2015年7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代*丙抚养费252元至代*丙年满18周岁止,有利于代*丙身心健康,合法恰当。

另上诉人代*甲上诉主张差欠他人的借款45000元及用于贵B18357号车上的7750元属于双方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偿还。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代*甲主张的差欠他人的借款45000元及用于贵B18357号车上的7750元是否属于双方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可待相关债权人起诉主张权利后再依法解决,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代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代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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