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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诉*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邵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与被告常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6年初谈婚,1989年12月13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证。我们婚初感情尚可,共同生育了三个子女。被告常某某于1998年10月做了绝育手术。由于我们无感情基础、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闹矛盾,从2010年起分居至今。我们已经分居达五之久,无夫妻感情可言,故诉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常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因做了绝育手术,近几年身体不好,不能出门打工挣钱了,除非对方给我经济帮助费,否则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们的最小的孩子已经成年。我们分居才三年多。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黑树民政所出具的无婚姻登记证明,用以证明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16日期间,在黑树民政所无原、被告婚姻登记的信息。

二、黑树**办公室和黑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已生育了三个小孩及被告做了绝育手术。

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举的证据一是假的,双方是在1986年的中秋节左右办有结婚证的。对证据二无异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对被告常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其陈述:我与邵某某于1986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1989年1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0年补办了结婚证。结婚证应该在邵某某的手里。我们的夫妻感情是好的,共生育了三个子女,均已成年。我已经做了绝育手术。我不同意离婚。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常某某陈述到的u0026ldquo;双方办过结婚证u0026rdquo;是假的,对其他陈述无异议;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相关部门出具,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即被告常某某的询问笔录,被告常某某陈述到u0026ldquo;双方办理过结婚证u0026rdquo;,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且与其当庭陈述的办理结婚证的时间不一致,故不予采信;其他陈述原告无异议,能够与原告提举的证据相互印证,依法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邵某某与被告常某某于1986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1989年1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先后生育了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1998年10月被告常某某做了绝育手术。近几年因家庭琐事原、被告经常发生矛盾,自2012年起开始分居至今。原告邵某某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诉求与被告常某某离婚。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是衡量能否离婚的根本标准。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一起生活了20多年,共同生育了三个子女,现子女均已成年。多年的共同生活已经建立起了深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近几年时有矛盾发生,但只要双方互相体谅、加强沟通、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双方是可以和好如初的。原告以与被告分居达5年,而要求离婚。庭审查明双方分居三年多,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是因感情不和而分居。故对原告诉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邵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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