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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外出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法官承诺书、离婚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廉政监督卡、生效法律文书上网告知书及开庭传票,限期届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邓某某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并同居生活,此后补办了结婚登记并生育了两个子女。婚后感情尚可,被告邓某某于2013年6月外出未归,不与家里联系,至今下落不明。被告对家庭及孩子极不负责,加之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准许我与被告离婚,所生子女由我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邓某某未作答辩。

在审理中,原告赵某某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户口薄复印件五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及子女身份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邓某某未到庭质证。

本院依法出示了对证人王**和王**的询问笔录。

王**和王*乙均陈述,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可,生育了男孩赵**和女孩赵**。被告邓某某于2013年外出打工后失去联系,下落不明。两子女现随原告赵某某生活。

经质证,原告赵某某对证人王**和王**的证言明确表示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本院调取的证人王**和王**的证言,原告明确表示无异议,且证言内容客观,能够证明一定的案件事实,应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和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5年8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2007年7月1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赵**。2008年4月7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感情尚可,2009年3月9日,双方又生育一女孩,取名赵某乙。此后,双方一起外出打工。2013年6月,被告邓某某之母亲因车祸死亡,双方回家处理完被告邓某某母亲后事后,被告邓某某遂独自外出未归,至今下落不明。2015年6月23日,原告赵某某以被告邓某某外出不归失去联系,对家庭不负责且双方长期分居生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双方认识恋爱且同居生子后方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3年6月被告邓某某外出打工后失去联系下落不明,双方虽因此而分居生活达两年以上,但分居的原因并非感情不和。原告提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虽对被告产生隔阂起诉离婚,但只要被告能及时回归,双方以家庭为重,相互理解,互相尊重,是能和好如初的。原告诉求离婚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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