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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刘*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任审理。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应均、被告刘*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某诉称,她与被告刘*甲自幼认识。双方于1997年确立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1999年9月7日生育儿子刘*乙,1999年12月3日在永善县务基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7月25日生育女儿刘*丙。婚后,因被告长期居住在县城内,好吃懒做,且不管子女,双方常为此发生吵闹。2013年8月她与被告发生吵闹后,离家出走外出打工至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被告刘*甲已做计划生育节育手续。要求与被告刘*甲离婚,儿子刘*乙由被告刘*甲抚养,女儿刘*丙由她抚养,双方互不给付子女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刘*甲辩称,原告杨某某所诉部分不属实,他与原告杨某某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原告杨某某于2013年外出打工后,在电话中双方有过争执,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杨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

2.被告刘*甲的户口证明1份,证明被告刘*甲的身份信息情况;

3.《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12月3日在永善县务基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4.全户人员简况表1份,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信息。

经质证,被告刘*甲对原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刘*甲无异议,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甲自幼认识,1997年确定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1998年9月7日生育儿子刘*乙,1999年12月2日在永善县务基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7月25日生育女儿刘*丙。婚后,二人夫妻感情尚可。被告刘*甲于2006年已做计划生育节育手续。另查明,原、被告的共同债务有在永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信用社务基分社的贷款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以与被告刘**的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刘**不同意离婚,原告杨某某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刘**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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