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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某与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欧某某与被告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欧某某诉称,其14岁就与被告喻某某于2002年8月4日生育长子喻**,2006年7月14日生育次子喻*好,2008年11月11日办理结婚证。婚后,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从2009年至今,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分居至今。2013年向绥江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7月28日,绥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绥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因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而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仍然分居,互不往来,均未履行任何夫妻义务,儿子喻**一直由原告抚养,儿子喻*好一直由被告抚养。原被告之间无共同财产需要分割,也无共同债权债务需要处理。综上所述,原被告的感情已完全破裂,确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喻**由原告抚养,喻*好由被告抚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喻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欧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欧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2页、喻某某、喻**、喻春好户口簿复印件4页,证明欧某某、喻某某、喻**、喻春好的基本情况以及相互之间的关系。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附件复印件5页、结婚证复印件2页,证实欧某某、喻某某于2008年11月11日在绥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3、喻**自书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7日,喻**自书证言,其现在成都**街小学读书,愿意跟随其母亲欧某某生活。2014年6月11日,邛**街小学加盖印章并签注:喻**在我校二年级四班就读。

4、绥江县人民法院(2014)绥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4页,证实绥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8日驳回欧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欧某某与被告喻某某于2001年5月自由恋爱,2002年8月4日生育长子喻**,2006年7月14日生育次子喻春好,2008年11月11日在绥江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13年12月27日,喻**自书证言,其现在成都**街小学读书,愿意跟随其母亲欧某某生活。2014年6月11日,邛**街小学加盖印章并签注:喻**在我校二年级四班就读。2014年7月28日,本院以(2014)绥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欧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2014年7月28日,本院判决驳回欧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后,被告喻某某没有积极采取措施改善夫妻关系,2015年4月9日,原告又提起诉讼,坚决要求离婚,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生育了两个儿子,现在离婚一人抚养一个孩子,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长子喻**已年满13周岁,愿意跟随原告生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欧某某与被告喻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喻**由原告欧某某抚养并跟随原告欧某某生活;婚生子喻*好由被告喻某某抚养并跟随被告喻某某生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欧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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