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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她与被告李*甲于1994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由她的父母包办婚姻,同年农历12月生育长子李*乙,2001年生育次子李*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感情薄弱,经常发生吵打。2006年农历8月16日,她与被告李*甲打架后被赶出家门,至今未回家。要求法院判决他们离婚;次子李*丙由被告李*甲抚养;嫁妆有平柜、碗柜、柜子各1个,办公桌椅和餐桌椅各1套,水桶和粪桶各2个,盆7个归她所有;住房、畜圈、土地承包经营权、5000元存款及其他财产归她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李*甲辩称,如果原告王某某给付次子李*丙的子女抚养费36000元,他同意离婚;对原告王某某的嫁妆,除盆毁坏被丢弃了外,其余都在家中,但部分已损坏;住房和畜圈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没有5000元的存款,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法院的管辖范围。

综合各方诉辨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

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2、子女抚养费如何给付?3、原、被告夫妻有什么共同财产?

原告王某某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永善县溪洛渡镇民政所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

经质证,被告李*甲对该证据无异议。

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李*甲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甲于1994年1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5年11月11日生育长子李*乙、2002年4月18日生育次子李*丙。原告王某某于2006年离家外出,未与家中联系,未履行妻子和母亲的义务。原告王某某的嫁妆有平柜、碗柜、柜子各1个,办公桌椅和餐桌椅各1套,水桶和粪桶各2个,盆7个(已损毁)。次子李*丙自愿选择与被告李*甲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离家外出9年,未与家中联系,原、被告之间已无夫妻之实,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李*甲要求给付自2006年至2020年的子女抚养费36000元,但其要求过高,本院不予采纳。父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原告王某某离家外出长达9年,未履行家庭义务,被告李*甲独自一人抚养孩子,原告王某某应给予适当经济补偿,结合本院所在地实际,可确定补偿10000元。李*丙自愿选择同被告李*甲一起生活,原告王某某应支付自婚姻解除之日起至李*丙年满18周岁的子女抚养费,结合本院所在地实际,可支持每月251.5元。嫁妆属原告王某某的个人财产,应归其所有。原告王某某主张住房和畜圈归其所有,因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主张有共同存款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主张承包土地应由其耕种,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不属法院管辖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婚姻法u00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甲离婚;

二、原告王某某补偿被告李*甲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三、婚生次子李*丙由被告李*甲抚养,原告王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251.5元,自婚姻解除之日至李*丙满18周岁止,于每年12月31日给付当年的子女抚养费;

四、嫁妆有平柜、碗柜、柜子各1个,办公桌椅和餐桌椅各1套,水桶和粪桶各2个归原告王某某所有;

五、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原告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昭通**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原告王某某不自动履行本判决,被告李*甲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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