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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诉江建均离婚纠纷一案2015黔东民终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诉江建均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凯里市人民法院(2014)凯*初字第1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郑*与被告江*均自由恋爱,于2001年2月6日登记结婚。同年7月2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江一帆。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尚可,但从2009年起出现裂痕。2011年12月11日,原、被告就离婚事宜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主要内容为:1、江*均一次性支付郑*400万元;2、江*均借给梁**的50万元、借给吴**的6000元归郑*所有;3、皮卡车(贵HH7298)、塔吊(47米臂长)、搅拌机归郑*所有;4、三处房产(州建公司一套(系婚前原告父母购买)、金泉花园和东**光各一套)归郑*所有;5、投资在黔西南鸿**司的资金20万元,由江*均以现金方式支付给郑*;6、尼桑轿车(贵HD7298)归江*均所有;7、截至2011年12月11日的所有外债由江*均自行偿还,与郑*无关;8、东**光的房产交付使用后,郑*将房屋出租给鸿**司使用,鸿**司每月支付租金1200元,另签订租房合同;9、以上4706000元,由江*均在年底一次性支付给郑*;10、女儿由江*均抚养,大学毕业前与郑*共同生活,由郑*监管。事后,被告未履行该离婚协议约定的义务,并于2012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一份《付款承诺》,主要内容为:一、郑*与江*均购买的两套房产(金泉花园及东**光)归郑*所有,江*均租用东**光的房产作办公用房,每月支付郑*租金;二、江*均补偿郑*及女儿江一帆500万元,作为二人的生活费和女儿江一帆的成长费,每月支付5万元。事后,被告亦未兑现承诺。2013年3月起,原、被告分居生活。同年6月25日,原告就离婚纠纷向凯**华社区提出调解申请,调解未果,于2014年8月25日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均无异议,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因在财产分割问题上意见分歧较大,案经多次调解未果。另查明,经征求被抚养人江一帆的意见,其表示愿意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同时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1、房屋两套,凯**泉花园8幢1单元1-10-4号(2010年9月3日购买,购买价429384元,现原告在居住)、凯里市永华厂安置房1幢1单元1-4-3号(2011年5月11日购买,购买价334834元,现出租给他人使用);2、汽车两辆,雪佛兰轿车一辆(车牌号贵HE0723,2012年11月15日购买,购买价159900元,现由原告使用)、尼桑轿车一辆(车牌号贵HD7298,2009年5月30日购买,购买价197800元,现由被告使用);3、停车位一个(凯**泉花园地下停车位62号,2012年10月30日购买,购买价92000元);4、泰康金满仓B款年金保险(分红型)(投保时间2011年1月7日,交费期间5年,每年1万元,保险期间10年即2011年1月7日至2021年1月6日);5、银行存款26802.55元;6、以被告名义在黔西南州鸿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黔东南分公司出资12万元。夫妻共同债权有:梁**借款30万元、吴**借款6300元。夫妻共同债务有:购买前述两套房屋及雪佛兰轿车尚欠的银行贷款、保险贷款35000元(从前述保险中贷款用于支付停车位款)。再查明,原告除提交与被告于2011年12月1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外,还提交了一份自拟和未经双方签字的《离婚协议》。庭审中,原告表示诉请第二项、第三项中的离婚协议均指上述两份离婚协议。离婚协议中所指东**光的房屋即指位于凯里市永华厂安置房1幢1单元1-4-3号的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包括结婚自由与离婚自由。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分居生活、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被告表示同意离婚的事实,足以说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出发,应予准许原、被告离婚。一、《离婚协议》、《付款承诺》的效力问题。2011年12月11日的《离婚协议》是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2012年1月21日的《付款承诺》系由被告自愿出具,内容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但离婚协议、付款承诺产生法律效力是以原、被告当时解除婚姻关系为前提。因双方当时未解除婚姻关系,事后仍然共同生活,且离婚协议和付款承诺均未实际履行,故离婚协议与付款承诺对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提交的另一份离婚协议,未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对双方当事人同样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诉请按照离婚协议支付小孩抚养费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于法无据。二、小孩江一帆的抚养问题。鉴于江一帆表示愿意跟随原告共同生活,且被告也表示尊重小孩的意愿,根据当地的生活消费水平和被告经济收入能力,小孩江一帆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较为适宜。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的分割与承担问题。从公平合理、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出发,作如下处理:1、位于凯里市金泉花园8幢1单元1-10-4号的房屋、雪佛兰轿车(贵HE0723)、凯里市**停车位(62号)、银行存款26802.55元归原告所有,房屋和车辆尚欠的银行贷款由原告自行偿还;2、位于凯里市永华厂安置房1幢1单元1-4-3号的房屋、尼桑轿车(贵HD7298)归被告所有,房屋尚欠的银行贷款由被告自行偿还;3、债权306300元(其中梁**借款30万元、吴**借款6300元)归原告享有;4、泰康金**B款年金保险(分红型)产生的收益归被告享有,尚欠的保险贷款35000元由被告偿还;5、以被告名义对黔西南州鸿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黔东南分公司出资12万元产生的债权债务,由被告享有和承担。离婚后,原告有证据证明还存在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或者被告有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的行为,可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称曾分别向周**、谌贻田、向**借款10万元(共计30万元)用于家庭生活和经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经审理认为,虽有借条和银行交易凭证证明借款事实存在,但原告对借款不予认可,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不应将上述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称黔西南州鸿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黔东南分公司负有债务67万元,在投资额范围内的相应债务也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被告主张的债务只有本人陈述,未能举证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郑**请与被告江*均离婚,准予离婚;二、婚生小孩江一帆由原告郑*抚养,被告江*均从本判决生效的次月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000元,直至江一帆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江*均有探望小孩江一帆的权利,原告郑*有配合、协助的义务。三、位于凯里市金泉花园8幢1单元1-10-4号的房屋、雪佛兰轿车(贵HE0723)、凯里市**停车位(62号)及银行存款26802.55元归原告所有,房屋和车辆尚欠的银行贷款由原告自行偿还。债权306300元(其中梁**借款30万元、吴**借款6300元)归原告享有;四、位于凯里市永华厂安置房1幢1单元1-4-3号的房屋、尼桑轿车(贵HD7298)归被告所有,房屋尚欠的银行贷款由被告自行偿还。泰康金**B款年金保险(分红型)产生的收益归被告享有,尚欠的保险贷款35000元由被告偿还。以被告名义对黔西南州鸿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黔东南分公司出资12万元产生的债权债务,由被告享有和承担。案件受理费24200元,由原告郑*、被告江*均各负担121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郑*上诉称:原判认定离婚协议和付款承诺对双方均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当,《离婚协议》、《付款承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协议与承诺的签订时间相隔一个多月,且约定的内容完全不一样,离婚协议是对女儿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的约定,而付款承诺是被上诉人自愿对上诉人和女儿进行经济补偿,只需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即具有法律效力。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起诉前,以被上诉人名义在银行办理的银行卡存款金额总计40279739.32元,2014年8月25日前,存款金额有39746741.07元,2014年8月25日之后的存款金额有532998.25元,上述财产均为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被上诉人辩解上述存款为工程款,又没有提交上述存款系工程款的依据,上诉人认为该举证责任应为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辩解“保险贷款35000元”是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对此债务不予认可,原判对此债务予以认可属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离婚协议》后,已分居生活,原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离婚协议》后共同生活没有依据,属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江*均二审答辩称:《离婚协议》、《付款承诺》不是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也未实际履行,故不能作为分割财产的依据,且答辩人在银行存款并没有4000多万元,这只是银行流水账中体现的金额。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举证期间内,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判认定离婚协议和付款承诺对双方均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当,《离婚协议》、《付款承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协议与承诺的签订时间相隔一个多月,且约定的内容完全不一样,离婚协议是对女儿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的约定,而付款承诺是被上诉人自愿对上诉人和女儿进行经济补偿,只需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在起诉前,以被上诉人名义在银行办理的银行卡存款金额总计40279739.32元,2014年8月25日前,存款金额有39746741.07元,2014年8月25日之后的存款金额有532998.25元,上述财产均为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被上诉人辩解上述存款为工程款,又没有提交上述存款系工程款的依据,上诉人认为该举证责任应为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辩解“保险贷款35000元”是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对此债务不予认可,原判对此债务予以认可属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离婚协议》后,已分居生活,原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离婚协议》后共同生活没有依据,属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经审理认为,2011年12月11日,上诉人郑*与被上诉人江**签订《离婚协议》,但未履行,双方未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办理离婚手续,2012年1月21日,被上诉人单方出具《付款承诺》,该承诺对财产分割和经济补偿进行了约定,但也未实际履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曾经签订了《离婚协议》和《付款承诺》,对夫妻共同财产和经济补偿进行了约定,但双方并未依约解除婚姻关系,因解除婚姻关系是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前提,且婚姻关系是典型的人身关系而非纯粹的财产关系,在婚姻关系未解除且协议和承诺均未实际履行的情况下,上诉人提出《离婚协议》和《付款承诺》具有法律效力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存款金额总计40279739.32元和保险贷款35000元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因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确有银行存款40279739.32元,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的规定,因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保险贷款35000元不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而是被上诉人的个人债务,故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如上诉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还在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或被上诉人有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可另行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00元,由上诉人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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