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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友与杨**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陶*友诉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友、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陶*友诉称:我同被告是一个村民小组的,我们从小就认识,1981年10月4日,我们按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后同居生活。1982年10月14日,我们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并共同生育三个子女(长子陶*云,长女陶*燕,次女陶*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我们无共同债权债务,共同财产有一幢一空二间石木结构的瓦房以及一幢3空6间165平方米的砖混结构平房(上述房屋位于威信县扎西镇甘河村沟头村民小组,均未办理房产证)。2008年3月10日,我与被告发生吵打,分居至今。2015年3月23日,我曾起诉至法院与被告离婚,2015年4月19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和好,我们的夫妻感情至今没有好转。故诉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杨*彩辩称:原告所述我们认识、举行婚礼、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的时间和婚后共同生育子女的情况及无共同债权债务以及有共同财产一幢一空二间石木结构的瓦房以及一幢3空6间165平方米的砖混结构平房属实。婚后,我与原告未分居过,且我们的夫妻感情是好的,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

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

2、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原告陶**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证明1份、常驻人口登记卡2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双方是夫妻关系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2、威**民医院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生病时被告不对原告进行照顾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照顾。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通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因被告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的欲证主张,故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照顾,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虽来源合法,但只能证明原告因病到医院检查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因病住院被告没有对其照顾的事实,且原告又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

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是同一个村民小组的,从小就认识。1981年10月4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后同居生活。1982年10月14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并共同生育三个子女(长子陶*云,长女陶*燕,次女陶*荣,三个子女均已成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共同财产有一幢一空二间石木结构的瓦房以及一幢3空6间165平方米的砖混结构平房(上述房屋位于威信县扎西镇甘河村沟头村民小组,均未办理房产证)。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3月23日,原告曾起诉至法院与被告离婚,2015年4月19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和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在生活中虽存在一定的矛盾,但只要双方增强了解、信任,互谅互让,完全可以把夫妻感情搞好,且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陶某友与被告杨某彩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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