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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付**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友诉被告付*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友、被告付*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友诉称:2000年2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同年7月4日我们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我们的夫妻关系是好的,并共同生育了一个子女胡*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我们有位于威信县扎西镇龙里村的一幢一层一空三间的钢筋混泥土平房和一幢一空两间的瓦房,均未办理建房手续。我们共同差欠有胡**的债务5,000元,无共同债权。2003年,被告又怀上了我们共同的孩子,但被告在未经我同意的情况下做了引产手术,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我们便开始分居至今,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诉求人民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共同生育的子女胡*苹由我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双方位于威信县扎西镇龙里村的一幢一层一空三间钢筋混泥土平房和一幢一空两间的瓦房归被告管理使用;共同差欠的债务5,000元由我负责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付*芳辩称:原告所述我们认识、同居生活、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的时间,共同生育子女以及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属实。其余事实不属实,事实是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未破裂,我们的夫妻关系是好的,原告是在外面打工,但是也经常回家的,我与原告也未曾分居过,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对于原告所述我们共同差欠的债务5,000元,我不清楚。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

双方是否差欠有共同债务5,000元;

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

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能否得到支持?

原告胡**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7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页,证明被告及双方共同生育的子女付某芳的身份情况。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胡某品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的情况。

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其夫妻感情是好的,且胡某品未到庭对其证明予以证实。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胡**的证实。

胡**证实了她系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子女,现跟随被告居住生活,如果她的父母离婚,她愿意同被告居住生活。原告自她一岁多的时候就去福建打工,每年过年都回家几天,由于原、被告双方长期没在一起生活,她认为原、被告的关系不好,但不希望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

经质证,原告有异议,对胡*苹证实不希望原被告离婚不予认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位于威信县扎西镇龙里村的一幢一层一空三间钢筋混泥土平房和一幢一空两间的瓦房,对胡*苹的其余证实无意见。被告有异议,对胡*苹证实原被告关系不好不予认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位于威信县扎西镇龙里村的一幢一层一空三间钢筋混泥土平房和一幢一空两间的瓦房,对胡*苹的其余证实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的欲证事实,故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因被告有异议,且胡*品本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其欲证事实予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欲证事实,故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胡**的证实,因原、被告对胡**证实她系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子女,现跟随被告一起居住生活的事实无异议,故对胡**证实的上述事实予以采信,对胡**的其余证实,因原、被告均有异议,故不予采信。

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0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同年7月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并共同生育一个子女,胡某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共同财产有位于威信县扎西镇龙里村的一幢一层一空三间钢筋混泥土平房和一幢一空两间的瓦房,均未办理房产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由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做了引产手术,致使双方的夫妻感情出现一定的裂痕,但只要双方增强了解、信任、互谅互让,完全可以把夫妻感情搞好,且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差欠胡光荣5,000元共同债务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胡**与被告付某芳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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