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王*剑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凤诉被告王*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凤诉称:我与被告王*剑于2007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农历10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9年8月27日双方共同生育子女王*杰。2011年2月25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1,000元。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酗酒闹事,并于2013年因聚众斗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出狱后,仍不思悔改,继续酗酒闹事,殴打我及他人,也不照管家庭子女。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共同生育子女由被告抚养;共同债务由我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王*剑未作答辩。

原告张**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婚姻登记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2月2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双方家庭成员情况。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王*剑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通过庭审,本院认为,原告张**提供的第1、2组证据,虽被告未出庭质证,但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欲证事项,故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张**与被告王*剑于2007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农历10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9年8月27日双方共同生育子女王*杰。2011年2月25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10月,原告以所诉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张*凤主张被告王*剑有酗酒闹事的恶习,出狱后仍不思悔改,经常酗酒闹事,殴打原告及他人,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张*凤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王*剑亦未出庭,致使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等事实无法查清,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事实不能成立,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质证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张**与被告王*剑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