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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某权与吴某雪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解*权诉被告吴某雪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权、被告吴某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解*权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4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1年11月24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共同生育了两个子女,即:长子解*洋,2012年5月2日出生;次子解*涛,2013年6月8日出生。被告好逸恶劳,在长子解*洋重病期间,不尽母亲的责任,离家出走四十多天,回来也不细心照看孩子。双方共同在福建务工期间,被告提出离婚,并与我分居至今。我与被告没有夫妻感情,双方已分居两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诉求与被告离婚;共同生育的两个子女由我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雪辩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一般,我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我要求抚养次子解某涛,双方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我因生育次子患上乙肝,所以请求原告补偿我5万元。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

1、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已完全破裂;

2、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原告解某权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两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其家庭成员情况。

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吴某雪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欲证主张,故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解某权与被告吴某雪于2010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4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1年11月24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共同生育了两个子女,即:长子解某洋,2012年5月2日出生;次子解某涛,2013年6月8日出生。近年来,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5年10月,原告以所诉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解某权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且已分居两年,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解某权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五年多,说明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只是近年来,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才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只要双方加强理解和沟通,互谅互让,互尽夫妻义务,双方的夫妻感情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事实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解某权与被告吴某雪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解某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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