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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罗*某于1997年认识,经自由恋爱于1999年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1999年4月8日领取结婚证。婚后于1999年5月29日生育长子罗*甲,现上高中一年级;于2004年9月8日生育次子罗*乙,现上小学五年级。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差距较大,加之被告罗*某多疑、对我不信任,经常无端辱骂、殴打我,致我身体受到伤害;抢走电话,把我锁在家里,不许我打电话报警及通知其他人,限制我的人身自由;此外,被告对我及孩子不管不问,无家庭责任感。2015年2月27日,被告又无端猜忌我,对我实施殴打,将我打伤住院治疗(有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为证)。后被告向我写下《保证》,我同意再给被告一次悔改的机会,但是被告没有悔改之心,依然变本加厉多次暴打我,我曾两次向公安机关报案。综上,我与被告因性格不合、无法继续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马龙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我与被告罗*某离婚;二、婚生长子罗*甲、次子罗*乙由法院判决抚养;三、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价值11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平均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罗某某辩称,诉状所写认识过程及婚姻情况属实。但原告说我们经常吵打不属实,我没有打原告,是原告打我,我只打过原告一次,就是原告住院那一次,后来的两次报警是原告打我。我们夫妻感情以前很好,后来因为一个人给原告送了一块猪肉,平时在家里我买猪肉她不吃,加之,我还听见原告叫那个人为老情人,为此我很生气,我就打过她一次,其余两次是原告打我,我身上还有伤疤。我们夫妻感情因此开始吵闹,但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还有和好可能,可以在一起生活,所以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婚生孩子的户口登记情况。

2、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

3、马**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打伤我到马**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及费用支出情况。

4、保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我上一次起诉离婚,被告向我做出保证的具体情况。

5、原告情况说明书一份。

6、婚生两个孩子的情况说明各一份。

经质证,被告罗某某对原告马某某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2、3、4均没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自从书写保证后没有打过原告。对证据6有异议,两个孩子所述是原告逼迫写的。

被告罗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向原、被告的儿子罗*乙做的询问笔录。

经质证,原告马某某认为儿子罗*乙陈述我打被告不属实,是被告先动手,并拿刀要杀我与我母亲,我们没有还手,我们看见被告拿起刀就跑了,我认为罗*乙的陈述是被告唆使所为。被告罗*某对罗*乙陈述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对原告马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罗*某无异议,该三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被告罗*某认为自己保证后没有打过原告,该份证据是原告单方所写,被告予以否认,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对证据6,系被抚养人自行书写,能够证实被抚养人的意见,予以采信。对本院依法向罗*乙制作的询问笔录,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再一次发生吵打的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罗*某于1997年认识,经自由恋爱于1999年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1999年4月8日领取结婚证。婚后于1999年5月29日生育长子罗*甲,现就读于马*一中高中一年级;于2004年9月8日生育次子罗*乙,就读于张**小学五年级。双方婚后性格差距较大,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15年2月27日,原被告双方再一次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原告马某某被罗*某打伤住院治疗。后原告马某某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因被告罗*某作出《保证》后原告马某某撤诉。2015年9月16日,原告马某某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自认有位于马龙县王家庄镇中屯村委会代家屯村自建房屋,以被告罗某某名义存款人民币40000元,无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为家庭琐事产生过矛盾,但两人的婚姻是双方基于爱情才结合在一起的,加之双方在16年的婚姻生活相处与磨合中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姻期间孕育了两个孩子。这充分说明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多为对方及孩子着想,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夫妻关系可以重归于好。原告马某某主张被告罗某某经常对其实施殴打、性格多疑,对她及孩子不管不问,无家庭责任感,被告罗某某认可只有一次殴打行为,其他殴打行为原告马某某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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