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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某与胡*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某某诉被告胡*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被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温某某诉称,他和被告胡*2015年1月6日经媒人介绍认识,同年1月21日按农村习俗举办酒席,2015年2月10日领取结婚证书。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和被告认识时间短,双方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性格古怪,和原告的家人、亲戚相处不融洽,被告曾写下保证书承诺改变生活态度,然而事与愿违,被告不仅没有改变,反而每次吵闹都会动手打人,还经常把自己关在房里,不理睬他人。重要的是被告和他结婚前曾和他人按农村习俗举办过婚礼,他认为被告的行为带有一定的欺诈性、违反了夫妻间的诚实信用原则。另外,被告和他2015年9月27日发生矛盾,10月1日就离家出走了,现他和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的认识时间和结婚时间符合事实,因为双方认识时间较短,她一度不同意结婚,但原告顾虑面子,双方匆忙结婚,婚后和原告及其家人的相处中才出现一些问题,但她认为主要是因为婚后她没有生育孩子,原告才要和她离婚。她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都没有去看望过她,现她正在治疗和恢复过程中,她希望原告尽到做丈夫的责任,她不同意和原告离婚,也不愿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温某某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婚姻情况。

经质证,被告胡*对原告温某某所举证据无异议。

被告胡*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2、疾病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人结算发票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患病在医院住院治疗、开支医疗费1122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温某某无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原、被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双方对对方所举证据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和质证,综合当事人的陈述、辩论,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温某某和被告胡*2015年1月6日经媒人介绍认识,2015年1月21日按农村习俗举办酒席,2015年2月10日领取结婚证书。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胡*因患病在医院住院治疗、开支医疗费112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温某某与被告胡*自愿结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温某某与被告胡*婚前认识时间短,在不长的婚后共同生活中为生活琐事也时有争吵,但婚姻生活需夫妻双方共同经营、互谅互让,采取积极、正确的方式处理生活中出现的问题,故希望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和好如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温某某与被告胡*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退还原告温某某人民币150.00元,其余人民币150.00元,由原告温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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