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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71年领取结婚证按农村习俗结婚,婚后生育三子女。女儿王*甲现年37岁,长子王*乙现年35岁,次子王*丙现年33岁。婚后他即发现被告脾气性格不好,为此双方经常吵架,尤其严重的是被告会小偷小摸被派出所传讯过,不孝顺老人,经常咒骂还将老人赶出家门。被告和第三者有不正当关系,2012年的时候,被告手受伤在县医院治疗,有个贵州人也在医院治疗脚伤,被告在医院照顾那个贵州人。被告出院后,就和贵州人在县城租房子一起生活。多年来他看在三个孩子的份上一再忍受,但让他无可忍让的是,1993年被告与别的男人鬼混,到了1996年公然带男人回家,在1998年被告同别的男人在租的房子里同床,被房东现场捉住,当时房东找到原告要赔偿其一套新房,被告羞得无可自答,自此离家出走。他2014年4月11日向法院起诉,5月5日,判决不准离婚。夫妻双方缺少必要的沟通和交流,现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位于原告住所地的瓦房7间价值18万元归儿子王*乙、王*丙共有。一辆本田越野车价值6万元和一辆皮卡车价值4万元归原告所有。共同债务:83万元。其中:欠李*甲12万元,欠刘某某20万元,欠李*18万元,欠贺*15万元,欠杨某某18万元。被告应承担4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书面答辩。

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77年2月登记结婚。于1978年生育女儿王*甲,1980年生育长子王*乙,1983年4月20日生育次子王*丙,现三个子女均已成年。2014年4月11日原告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属合法夫妻。双方结婚已经快四十年,婚后夫妻感情好,生育三子女都已经长大成人。婚后通过双方的努力积累了一定的财产。在共同生活中,夫妻之间难免会产生一些矛盾和冲突。本案因原告王某某长期出门在外,特别是近十多年来夫妻之间缺少必要的沟通和交流,故怀疑对方对婚姻不忠,以致产生矛盾,没有理性处理夫妻关系,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有利于家庭的和睦,希望双方今后互相体谅,维持来之不易的婚姻关系,共同安享幸福的晚年生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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