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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张*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张*甲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公告期届满后,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6年7月,原、被告认识并恋爱。2006年腊月初八,双方举行婚礼。2007年5月,生育长女张*乙,2009年1月10日,生育次女张*丙,2013年5月26日,生育三女张*丁。2012年,双方补办结婚证。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原告曾于2008年提出分手,考虑到孩子年幼需要照顾,也是给被告一次机会,双方分开生活。被告不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仍然经常与被告争吵,导致双方无法共同度日。2013年4月,原告入住于富源县城。自从2013年5月26日生育三女张*丁后,双方就一直分居,三名孩子均由原告抚养,被告只是打点钱来,从不嘘寒问暖,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2014年7月28日,原告曾向富源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拒不到庭,原告撤回起诉。原、被告分居生活已满两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特持诉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长女张*乙、次女张*丙、三女张*丁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待被告出现后另行主张;三、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待被告出现后另行主张。四、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甲未到庭,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

3、富源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4年年7月28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4、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两份,欲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的情况。

5、工人日报一份,欲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经公告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进行缺席审理。

被告张*甲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张*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了便于案件的审理,本院依法向王**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一份。

经当庭宣读,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原告对上述询问笔录无异议。

本院认为:王**的询问笔录与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为:被告张*甲长期在外,与被告及其亲属均无联系,下落不明。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庭审及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6年农历腊月初八,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2012年3月30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2007年2月25日,生育长女张**。2008年8月5日,生育次女张**。2013年5月26日,生育三女张**。被告张*甲长期在外,被告及其亲属均无联系,下落不明。2013年4月,被告搬到富源县金城路居住,原、被告分居至今。三名子女一直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均未做绝育手术。

本院认为:第一,原、被告于2012年3月30日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被告张*甲长期在外,下落不明,且原、被告分居已满2年,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准予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第二,本案中,被告张*甲长期在外,下落不明,三名子女一直由原告抚养,改变三名子女的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明显不利,三名子女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其身心健康,便于其合法权益得到保障,故原告主张三名子女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三名子女的抚养费及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待被告出现后另行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甲离婚。

二、长女张**、次女张**、三女张**由原告李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或者上诉各方均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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